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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曾用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某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窜至息县X村民晏某某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走现某1900元和一部仿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朱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毛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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