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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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何某与被申请人睢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睢县X村民组等土地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某上诉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某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原审第三人:睢县X村X组。

负责人:付某己,该村X组长。

原审第三人:睢县X村X组。

负责人:李某庚,该村X组长。

原审第三人:睢县X村X组。

负责人:付某辛,该村X组长。

原审第三人:张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何某不服被申请人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何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申请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李某丁,被申请人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李某戊,第三人睢县X村X组(以下简称第一村X组)的负责人付某己,第三人睢县X村X组(以下简称第二某X组)的负责人李某庚,第三人睢县X村X组(以下简称第三村X组)的负责人付某辛,第三人张某壬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睢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23日作出的睢政土[2008]X号《关于城关镇X村X组与何某、张某壬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1、注销张某壬所持有的NO.x号宅基证。2、注销何某所持有的国建(睢土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该宗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其管理使用权归南关村X村X组。即以刘清德、张某壬的堂屋西北墙角西0.22米处为一点,以该点北3.45米为A点,再以该堂屋东北墙角北2.00米处为B点,连接AB,AB线向北平移15.00米分别至D、C,连ABCD,ABCD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其土地使用权归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

一审原告何某于2009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称,1、争议土地原属南关南队(即现在的南关村X组)使用,由南关南队依法转让给原告之父何某修,何某修取得土地的来源合法,而被告处理该争议土地属于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处理该案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审查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村X组长均已转为城镇X组成员,三人无权代表三个村X村X组申请确权应由村民会议表决通过。3、对该确权申请睢县人民政府无权受理,请求依法撤销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第二、三项。

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辩称,1、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已于2008年11月6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撤销,睢县人民政府又于2008年12月23日重新作出了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应当起诉X号处理决定,而不应起诉X号。2、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指令到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被撤销。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应依法驳回。3、原告的更正申请是在被告方接到原告诉状后提出的,不应被允许。

一审第三人第一、二、三村X组及张某壬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及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争议的土地位于(略)西侧,东邻空地,西邻空地,南邻张某壬宅基北侧2米处,北邻原五金厂南院墙,东西宽12.75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191.25平方米。20世纪50年代末,原属睢县X镇南关大队的南关南队(现南关村X组)和南门里生产队(现南关村X组)分家,双方以大堤为界,大堤以南(包括大堤)归南关南队,大堤以北归南门里生产队。1981年3月10日,南关南队将其所有的部分大堤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何某之父何某修(已故),东西宽13.33米,南北长23米,原告家在此宅基上建房居住至今。1981年3月31日,南关南队又将其所有的部分大堤使用权转让给了张某壬之夫刘清德,东西宽13.33米,南北长23米,张某壬在该宅基上建房居住。争议地属南门里生产队(现南关村X组),一直由南关村委会管理,没有将该宗地卖给任何某作为宅基使用。1993年3月和2004年8月,第二某X组、第三村X组先后被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县政府没有收回其原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第三人张某壬持有一本填发日期为1982年,编号为NO.x的宅基证,该证载明:东邻空地,西邻空地,南邻张某壬,北邻五金厂,东西宽15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225平方米(0.33亩)。1994年10月,县政府又给原告何某颁发了国建(睢土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邻陈某某富,西邻闫培亮,南邻何某修,北邻院墙,东西宽30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450平方米。该证证载土地的东部与张某壬持有的宅基证证载土地重叠。2006年8月25日,南关村X组向睢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要求注销何某及张某壬持有的土地证,并确认争议地归三个村X组所有和管理使用。睢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何某及张某壬,并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2008年4月7日被告作出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何某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25日作出商政复决[2008]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何某不服复议决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民权县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11月6日,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原睢县X村X村X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将其列为当事人参加行政程序,县政府在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参与行政程序的情况下,就将争议地确权归南关村X组,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县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法调查了南关村X组长,其明确表示该争议地归南关村X组管理使用,第五村X组不主张某壬争议地的使用权。2008年12月23日,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某之规定,作出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何某持有的国建(睢土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三人张某壬持有的NO.x号宅基证,将争议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管理使用权归南关村委会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即以刘清德、张某壬的堂屋西北墙角西0.22米处为一点,以该点北3.45米处为A点,再以该堂屋东北墙角北2.00米处为B点,连AB,AB线向北平移15.00米分别至D、C,连ABCD,ABCD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其管理使用权归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何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X号处理决定,何某仍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并非全部农转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已被取消,因此,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具有权利主体资格,陈某普、李某庚、付某辛作为村民代表是正当履行职责。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超越职权。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程序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称争议土地属南关南队,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地属于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核实,原告在申办土地使用证时所依据的协议不真实,申办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不明。《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某规定:“在城市X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有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本案中,第一、二、三村X组农转非后,其土地的所有权也应转为国有,但县政府并没有收回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的土地使用权,故仍应由三个村X组管理使用。既然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法被征用或被收归国有,那么,土地的使用权仍应归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即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不超越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作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判决。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地是废弃的窑坑,坐落在城墙之上,土地权属归南关南队,一审认定争议地属于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取得争议土地来源不明,原转让协议不真实,明显错误。土地转让发生在1981年,因无法办理土地证,1994年与南关南队补签了协议书,而发生争议是2006年,如果土地不属于南关南队,不可能与上诉人补签协议。现在称协议是上诉人骗取的,明显违背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上诉人持有土地证,被告不应作为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南门里三个村X组不应申请确权,而应直接起诉撤销。张某壬已将其房产转让给王某,其不是本案的实际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河南省实施办法》认定南门里三个村X组加入到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某壬之间的土地争议合法且土地权属归南门里三个村X组,违背现实,且不合常理。3、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既然是确权纠纷,那么南关南队应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没有列南关南队即第五村X组参加诉讼错误。本案涉及撤销上诉人的土地证及土地争议案件应当将王某列入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列入同样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X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庭后两次到争议现场勘验、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其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2、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查明了涉案土地位于城墙以北,属于南门里与南关南队分家后其管理的土地范围,南关南队1981年3月10日将其部分城墙卖给了何某之父何某修作为住宅使用,其东邻原是林友会,因林友会不要,南关南队将此块宅基于1981年3月31日卖给了张某壬,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被上诉人查明了城墙以北的坑地南关南队没有卖给上诉人和第三人张某壬。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交取得争议地的任何某据和土地来源证明,第三人张某壬也没有提交取得争议地的任何某据。上诉人不是南关南队的村民,仅取得了现居住的宅基,争议地不在南关南队处理的宅基范围。虽然争议地在城市X区内,但没有收回南门里三个村X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直由村X组管理。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南门里第一组、二某、三组述称:1、争议地应属村X组。在争议地的东西两边都是三个组的地,均位于大堤以北,争议地与相邻的土地是一个整体。相邻的土地是三个村X组卖给他人的,争议地不经村X组处理,不知道上诉人是如何某到的。上诉人1981年所买的土地已经建房使用,南北长度超过了协议上的23米。上诉人称争议地属南关南队不能成立。2、上诉人称争议地是以30元的价格买南关南队的,不是事实。南关南队的老领导班子均不承认卖地之事,同时对争议地属于南门里三个组没有异议。3、南关南队不参加诉讼是因为对争议地的权属没有异议,南关南队不主张某壬利无可厚非。4、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县政府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争议地的权属明确,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处理决定正确。综上,请求二某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某壬述称:1、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并进行现场勘验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之处。2、上诉人称在争议地上原有一座窑不符合事实。窑在大堤上,上诉人之父已建成住宅。争议地在其宅基以北,属于南门里三个组,况且,南关南队也不认可上诉人的说法。3、答辩人是1981年从南关南队取得的宅基,2002年在房后建厕所时与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使用边界清楚,答辩人屋后的土地归答辩人管理。上诉人将答辩人管理的土地登记在其土地证上是错误的。4、上诉人办理的土地证程序违法,事实错误。一审被告注销其土地证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某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的规定,被上诉人睢县X村委第一、二、三村X组的申请,有权处理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具有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诉人何某及一审第三人张某壬住宅的北侧。上诉人认为争议地属于南关南队,即南关村X组。一审第三人张某壬认为争议地属于南门里第一、二、三生产队即南关村X组。根据南关南队与南门里第一、二、三生产队划分的土地界线,大堤以南包括大堤归南关南队管理使用,大堤以北归南门里第一、二、三生产队管理。在行政程序中,南关村X组明确表示争议地归南门里管理,其不主张某壬议地的使用权。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现场查看,争议土地位于大堤以北,属于南关村X组的管理范围。上诉人证明其土地来源的依据是1994年9月27日与南关南队补签的协议书。上诉人称取得争议地是1981年,该协议是为了办证补签的。上诉人的住宅用地是1981年从南关南队购买的,签订了书面协议,而争议地既然也是同年购买,与南关南队补签订书面协议,不符合常理,不管上诉人方是否办理土地登记,均不是南关南队补签订书面协议的理由,因此,上诉人所称为了办证补签协议的观点,不能成立,不能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况且,南关南队否定处置过争议地。另外,2002年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张某壬两家因宅基边界发生争议,双方签订有边界协议。该协议确定的使用范围与上诉人1994年登记的争议地范围相矛盾,部分涉案土地划给张某壬家使用。上诉人改变已登记的土地范围违背常理。因此,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土地来源合法,主张某壬议地应归其管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持有的争议地的土地证依法应予注销。一审第三人张某壬持有的部分争议地的土地证,不能证明其土地来源,且与上诉人的土地证部分重叠,该证也应注销。综上,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张某壬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由于睢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收回,因此,村X组仍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南关村X组认可该土地的权属,被诉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土地属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归南关村X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南关村X组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审判程序违法。在行政程序中,南关村X组已明确表示不主张某壬利,在诉讼中,南关村X组也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不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第三人张某壬的住宅登记的权利人没有变更,依法应由张某壬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行使其诉讼权利。上诉人所称的案外人“王某”指向的就是张某壬的代理人王某,虽然王某居住使用了张某壬的房屋,但登记在张某壬名下的涉案土地没有转移登记,如果王某认为其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而王某并没有申请,其作为张某壬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损害其合法权利。一审法院没有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某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何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1、一、二某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争议土地虽然位于第三人张某壬宅基地后面,但是在五金厂南院墙以南,原来的睢县城墙之上,面积为450平方米,1981年被南关南队卖给申请人,后签有协议,并办理了土地证。2、二某中,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在答辩中承认,土窑确实建在城墙之上,足以说明窑皮占地属南关南队。3、张某壬持有的土地证,在土地局没有档案,不合法、不真实。4、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睢县人民政府辩称,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公某、公某、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妥之处。申请人对争议的土地主张某壬利不但没有事实证据,而且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维持睢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睢县X村委第一、二、三村X组及第三人张某壬的答辩,同意睢县人民政府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何某的申请,维持一、二某判决。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何某向本院提供林友朋、郑某、郭某癸、陈某某、卢某某等人的录音资料,主要证明争议土地是南关南队的。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及第三人认为,不真实,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某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何某及张某壬住宅北侧,根据南关南队(现第五村X村委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划分的土地界线,大堤以南包括大堤归南关南队管理使用,大堤以北归南门里第一、二、三村X组管理。在诉讼中,第五村X组明确表示争议的土地归南门里管理,其不主张某壬议土地的使用权。2002年何某与张某壬两家因宅基边界发生争议,何某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土地来源合法,主张某壬议土地应归其管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壬持有的部分争议土地的宅基证,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土地来源合法,且与何某土地使用证中的部分土地重叠。故睢县人民政府注销双方的土地使用证及宅基证正确。由于睢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收回,因此,村X组仍享有土地的使用权。被诉处理决定所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其管理使用权归南关村X村X组。何某申请称,原审法院没有通知第五村X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南关村X组已明确表示不主张某壬利,并认可该土地的权属,也未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审未将其列为当事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其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何某所提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壬

审判员尤永胜

审判员张某壬朋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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