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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韦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秋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和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并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韦某艳,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月,原、被告一家三口随厂一起搬往桂林。由于女儿尚小,便叫原告之母帮带女儿并随原、被告共同生活。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家婆开始产生厌恶,尽管原告母亲除了爱带孩子外,还要为家里的事忙里忙外,但仍得不到被告的欢心和尊重,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指责原告的母亲。长期以来,原告对被告一直嫌弃和虐待原告母亲的事实,一直忍耐和克制,在做好母亲思想工作的同时,也经常和被告谈心,希望被告能宽容大度搞好婆媳关系。但被告不但不听原告的规劝,反而言词激烈地与原告吵闹起来,甚至多次升级到打架。2008年底,被告好象变态一样,同是夫妻一家人,被告却单独吃单独睡,人为地将一家人活生生的分开,这样的现象一直维持至今,令原告无法接受。同时,在教育女儿及收入的用途上,被告与原告一直存在着严重分歧,也因此吵架、打架。被告甚至跑到原告的车间与原告吵闹并打架,差点致使原告被公司以处理好家庭关系再来上班的理由停工。由此,更导致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恶化。为珍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和婆媳关系,但被告一直不重视,甚至主张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一家人的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或被告生活,任其选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购买价x元的一半支付给被告宅基地款,其他财产冰箱、电某、床、柜子等,归被告所有。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虽有过错,但被告愿意改正缺点,今后对原告的父母好,对原告好,为了这个家,被告愿意付出一切。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吴某于1996年3月在广西师大印刷厂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1997年3月10日,双方自愿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韦某艳(现在一中读书)。2000年1月,原、被告一家随广西师大印刷厂搬迁至临桂镇,原、被告仍在该厂工作,并住该厂集体宿舍。因原、被告的女儿尚小,原告之父母亦随原、被告生活并帮助原、被告照顾女儿。由于婆媳关系未能处理好以及在教育女儿的问题上,原、被告意见分歧,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08年12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外出吃住,被告用自己微薄的工资收入维持女儿及自身的生活。2011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从目前矛盾的情况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热爱家庭,态度诚恳并表示改正过错,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并加强夫妻间的交流、沟通及谅解,是能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因而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银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秋芽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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