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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a,男;因本案于2009年4月6日被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a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岚、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3月13日,被告人洪a至本市闵行区x镇x号被害人孙a住处,撬窗入室,窃得皮具1套。

2、2005年8月25日,被告人洪a至本市闵行区x镇x号被害人赵a住处,撬窗入室盗窃时,因被赵发现而未得逞。

3、2005年9月6日,被告人洪a至本市闵行区x镇x号被害人朱a住处,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5,000元及眼镜、戒指等物。

4、2009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洪a携带螺丝刀至本市闵行区x镇x号被害人火a住处,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l,l00余元、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2张及共计价值人民币ll,572.39元的千足金手链1条、耳环1副、挂件l个、天元戒2枚、金花戒1枚、l8K项链l条、l8K彩金戒2枚、工艺戒1枚。

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a、赵a、朱a、火a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手印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a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洪a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贝冬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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