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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潘某乐,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虽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和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儿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作书面辩称,被告系到原告家招赘,结婚后,夫妻感情甚好,只要双方能够扬长避短,夫妻之间是能够破镜重圆,重归于好。若真要离婚,要求女儿归被告抚养。

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潘某乐出生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并于1999年11月8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潘某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2月10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可予支持。婚生女儿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习惯,婚生女儿应判归由原告抚养。原告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女抚养费,其意思表示真实,可予照准。被告要求分割房产,因原告否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产,故本院在本案无法认定。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潘某乐由原告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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