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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王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王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贺某某,被告王某丁、王某丁、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村镇商贸市场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某乙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王某丁,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无果,引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31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的合理费用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我赔偿。

被告王某丁辩称:车辆是借给王某丁使用的,事故发生时我不在场。原告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9时许,王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村镇商贸市场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乙撞倒,致使李某乙受伤,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8月2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撕脱折;2、左膝关节积液;3、牙齿损伤;4、面部多处皮肤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10月26日出院,共计98天,花费医疗费x.3元。2011年7月24日在巩义市中医院做核磁共振花费500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病某、医疗费票据、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巩义市阳光医院病某、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李某乙于8月19日停止用药,之后于9月1日进行CT、彩超检查一次,9月7日进行红外线照射一次,此后至出院期间未做其他检查或治疗。因此原告的住院期间应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加上进行检查治疗的2天,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扣除66天床位费,原告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应为x.3(x.3-66×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967.17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50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90元。

2011年11月4日,巩义市X镇集贸市场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显示“巩义市X村市X街X号时尚女装店经营女装,据说由于车祸停了3个月久,于2011年11月1日才开始营业”,该证据证明原告李某乙系从事零售业人员。原告的伤情属于关节韧带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原告的误某期间计算为70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原告的误某损失为3793.4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丁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费用不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包含。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系被告王某丁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王某丁出借给其姐王某丁使用。豫x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李某乙的医疗费为x.3(x.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共计x.3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平安财保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李某乙x元。

李某乙的护理费为1967.17元,交通费为90元,误某为3793.42元,共计5850.59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平安财保公司在该项目下赔偿原告李某乙5850.59元。

综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李某乙x.59(x+5850.5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中,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王某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李某乙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造成,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被告王某丁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李某乙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李某乙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丁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作为出借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付的数额,被告王某丁还应赔偿原告李某乙2644.24[(x.3-x)×80%]元。由于被告王某丁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已超出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多支付的355.76(3000-2644.24)元,应当从平安财保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中扣除。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x.83(x.59-355.76)元。被告王某丁多垫付的355.76元,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财保公司主张。

原告庭审中诉称住院后期未用药是因为伤情需要,原告的伤情存在可用可不用药的情况时,原告选择不用药,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因原告要做保守治疗需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故仍需住院治疗。但根据住院期间病某及医嘱显示,原告在停止用药后的68天内并未进行日常保守治疗。原告病某可以不用药,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已经具备出院条件,故原告仍需住院治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一万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八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六十一元,共计九百三十一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四百三十一元,被告王某丁负担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娜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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