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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诉被告施a、计a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a。

被告计a。

委托代理人诸a。

原告陈a与被告施a、计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施a、被告计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7月20日,被告施a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4,5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支付申请费385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支付申请费385元。

被告施a辩称,其于2006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6,000元,后陆续归还部分,至2008年5月尚欠原告33,000元。后其又向原告借款,也归还了部分。经双方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24,500元。该债务系其婚前向原告所借,婚后债务也系其个人向原告所借,均与被告计a无关。借款应由其归还原告。

被告计a辩称,债务系被告施a婚前所借,婚后其曾为施a归还原告2,000元,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a、计a系夫妻,两人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0日,被告施a向原告陈a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承诺于2008年7月21日归还15,000元,同年12月30日归还10,000元,2009年2月27日归还8,000元,2009年5月1日支付利息1,500元。之后,被告施a未践约,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两被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缴纳申请费人民币3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钱款出借给被告施a后,被告施a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施a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日期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称钱款系被告施a婚前向原告所借,系施a个人债务,但原告予以否认,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两人的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施a关于尚欠原告借款24,5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也不予采信。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a、计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a借款人民币31,000元;

二、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元;

三、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请费人民币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6.25元,由原告负担35.28元,两被告负担32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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