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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XX、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张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上诉人吴XX、杨某乙与被上诉人张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0)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X和蒋XX系夫妻关系,吴XX和杨某乙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吴XX为购买梁平县三江酒楼楼上的住房,2006年6月21日向蒋XX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6月22日张X将吴XX向蒋XX的x元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荣昌支行汇到吴XX的银行卡上;因购房款不足,当天吴XX又向张X借款x元,张X同样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钱借给了吴XX。借款后,吴XX已偿还张X借款x元,至今尚欠x元未还。2010年3月22日杨某乙向张X出具借条一张,向张X借款x元。张X多次向吴XX、杨某乙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XX偿还张X、蒋XX借款x元、吴XX、杨某乙偿还张X、蒋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XX向张X、蒋XX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XX除偿还张X借款x元外,至今尚欠张X、蒋x元,应承担偿还借款x元的违约责任。杨某乙在与吴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X借款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应为吴XX、杨某乙共同债务,张X借给杨某乙x元借款应由吴XX、杨某乙共同偿还。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张X、蒋XX请求判令吴XX、杨某乙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1、由吴XX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X、蒋XX借款x元;2、由吴XX、杨某乙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X、蒋XX借款x元;3、驳回张X、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XX、杨某乙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杨某乙承担。

吴XX、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XX向张X借款x元属实,杨某乙于2010年3月22日向张X借款时,张X只借了x元现金,借条上载明“总”借到x元,该x元包含了吴XX之前借的x元,因此只欠张x元,请求改判吴XX、杨某乙偿还张X借款x元。

张X、蒋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某乙陆续向张X借款共计x元,由杨某乙出的总借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乙于2010年3月22日向张X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x元借款是否包含吴XX向张X的借款x元。吴XX共向张X借款x元,已偿还x元,双方均无异议。杨某乙上诉称,其向张X出具的借条x元包含吴XX向张X的借款x元,只向张X借了x元现金,但杨某乙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张X亦不予认可,如果这张借条包含吴XX的借款,杨某乙应当从张X处收回吴XX出具的借条,或在自己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包含吴XX的借款x元,借条上的“总”字不能证明该x元包含吴XX的借款x元,对吴XX、杨某乙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杨某乙向张X出具的借条是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XX、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文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代理审判员安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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