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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下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原告提出被告必须在2009年3月19日还清,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上已经注明;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无结果,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欠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经营租住期间与被告是邻居关系。2009年1月被告以民工索要工资,其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表示应允。被告借得款后,于同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合欠刘某某现金陆万元整,注明09年3月X号前全部还清。”但被告借款逾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索,被告以无款等为由拖欠原告。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下欠原告款项x元,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欠款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此应视为无利息;但就该欠款被告承诺于09年3月19日前全部还清原告,逾期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未能按照其约定偿付欠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从确定的偿还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应诉,不举证,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款项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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