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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张某丙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广远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X镇X村西南钜新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中段瑞奇大厦。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张某丁、贾辉、被告河南省广远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有贤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原告张某丙驾驶着自己的摩托车带着原告袁某甲沿永定路自南向北行至浚县X镇X路段时,被广远公司司机张某戊驾驶的豫x轻型货车撞翻,致两原告受伤,摩托车损毁。经交警队处理,张某丙与张某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某甲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均住院治疗。袁某甲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某丙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近万元。张某戊驾驶的车辆在天安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广远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前的2008年4月8日广远公司已把豫x号车卖给被告张某戊,车辆转让后,广远公司已没有管理该车的义务,也未从该车中收益,原告应主张实际营运人赔偿,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广远公司的请求。

被告天安鹤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某,豫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张某戊未做答辩。

原告袁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浚交认字(2009)第X号]。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

2、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为广远公司。

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五张,合款x.14元,其中两张医疗费票据署名袁某方,合款780元。证明袁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用。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款300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某甲因外伤致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3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1月内需1人护理。

5、护理人员袁某乙(袁某甲之父)的工资证明。显示时间2009年3-5月工资,其中3月份工资为2229.44元,4月份工资为1411.89元,5月份工资为1263.27元。

6、浚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镇信用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社职工袁某乙在2009年4月20日因儿子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陪护24天,在医院陪护期间我单位停发工资。

第5、6份证据主要证明袁某乙因护理袁某甲,单位只发放4、5月份的部分工资。

7、交通费500元。主要证明袁某甲、张某丙受伤后二人共同租车费用。

8、袁某甲的诊断证明及陪护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袁某甲的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住院23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

张某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1、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4月20日张某丙因车祸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其中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6天,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8天。

2、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33张,合款8407.58元。

3、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复印费票据一张,款3元。证明复印病历费用。

4、浚县X路大修厂施救费票据一张,款290元。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浚价(2009)X号],评估费票据一张100元。证明张某丙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车损799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6、手机发票一张,款1050元,客户名称张某丙。

7、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4月20日15时40分,张某戊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与张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张某丙手机损坏,张某丙的手机已被张某丁领走。

8、张某丙驾驶证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为:

被告广远公司异某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关于广远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广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交强险保单显示的被保险人虽是广远公司,但该车辆已在事故发生前卖给被告张某戊,张某戊才是赔偿责任主体。其他证据与广远公司无关。

被告天安鹤壁分公司异某某:对袁某甲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某,认为原告伤残鉴定作的过早,应待治疗终结后进行,且是自行委托鉴定,应不予采信;护理费重复计算,应不予采信;其他无异某。对张某丙提交的证据即手机发票,复印费票据有异某,认为手机已被张某丙之父领走,手机发票不能证明手机物损多少;张某丙部分医疗费票据没有住院病历。其他无异某。

被告张某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广远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广远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广远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

2、2008年4月8日,广远公司与张某戊签订的卖车协议。主要内容:“广远公司将豫x轻型货车以x元的价款卖给张某戊……交接后车辆所有费用及其他与卖车人无关。自签字后立即生效。协议人广远公司、张某戊。

原告异某某:营业执照单位名称未变,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卖车协议可能是伪造的。车辆转让应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转让不能成立。

天安鹤壁分公司无异某。

被告张某戊庭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收据三份。主要证明其本人已支付给二原告x元赔偿款。

原告袁某甲无异某,认可已收到x元。

原告张某丙无异某,认可已收到2000元。

本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询问被告张某戊之妻姚金巧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姚金巧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张某戊买广远公司的,买到手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张某戊已赔偿给原告x元钱。

原告异某某,张某戊付钱不能证明车是张某戊的,张某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广远公司无异某。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袁某甲的证据.第1、2份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投保单,各方当事人无异某,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署名为袁某方,袁某方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票据与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被告天安鹤壁分公司虽有异某,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与病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5、6份证据是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因误工工资减少情况,该两份证据形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400元,每人200元。

原告张某丙的证据.第1、2、3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张某丙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5、8份证据被告无异某,本院予以采信。第6、7份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张某丙受损的手机购买时的价值,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价值,故对原告所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广远公司的证据被告天安鹤壁分公司无异某,其卖车协议与本院对被告张某戊之妻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戊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某,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4月20日15时40分,被告张某戊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驾驶人张某丙、乘车人袁某甲受伤。此次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袁某甲无事故责任。

原告袁某甲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x.14元。就医支付交通费200元。2009年9月7日,其伤情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某甲因外伤致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髌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3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1月内需1人护理。鉴定费300元。原告张某丙受伤后,分别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及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头外伤,颅脑损伤,左小指皮肤裂伤,左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在医院治疗14天,治疗期间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8407.58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张某丙的摩托车因毁坏支付施救费290元,摩托车经评估车损799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告袁某甲、张某丙均为农村居民,袁某甲的护理人员袁某乙为浚县X村信用联社新镇信用社职工,2009年3月份的工资为2229.44元,袁某甲住院的4、5月份,袁某乙因护理袁某甲被单位扣发后的工资分别为1411.89元,1263.27元,即实际减少1783.72元[(2229.44元-1411.89元)+(2229.44元-1263.27元)]。张某丙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

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原车主是广远公司,广远公司为该车在天安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广远公司以x元的价款将该车卖与被告张某戊。

又查明,被告张某戊已支付原告袁某甲赔偿款x元、张某丙赔偿款200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12.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某,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形成的原因,由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戊各承担责任的50%。由于豫x轻型货车在天安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系在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安鹤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袁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14元,护理费2796.32元(1783.72元+12.2元/天×23天+12.2元/天×15天×2人+12.2元/天×30天),误工费1683.6元[12.2元/天×138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鉴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x.06元。

原告张某丙的损失有:医疗费8407.58元,误工费1220元[12.2元/天×100天(张某丙左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按伤筋动骨100天计算)],护理费170.8元(12.2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施救费290元,复印费3元,评估费100元,摩托车物损79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38元。

在该次事故中袁某甲、张某丙均受伤,保险人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二原告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在医疗费用总和中所占比例,被告天安鹤壁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7877.73元。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22.27元。原告袁某甲的伤情已构成伤残,被告天安鹤壁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92元。原告张某丙的车损799元,由被告天安鹤壁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

原告袁某甲的其他经济损失x.41元(x.06元-7877.73元-x.92元)、原告张某丙的其他经济损失8829.11元(x.38元-2122.27元-799元)由被告张某戊根据其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袁某甲x.70元(x.41元×50%)、张某丙4414.55元(8829.11元×50%);张某戊已分别支付给袁某甲x元、张某丙2000元的赔偿款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袁某甲因该事故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一定伤害,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由被告天安鹤壁分公司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广远公司与张某戊签订卖车协议后,广远公司即交付车辆,广远公司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广远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854.70元、赔偿原告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414.55元(已扣除张某戊已支付给袁某甲的x元、张某丙的2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65元、赔偿原告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921.27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甲、张某丙要求被告河南省广远汽车内饰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袁某甲、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袁某甲、张某丙承担1318元,被告张某戊承担683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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