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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9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09年5月14日叶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窜至叶县X镇孙某丁的“情中情”婚纱摄影店,盗走尼康D60照相机一部,价值2550元;索尼828数码相机一部,价值3480元;爱普生打印机一台,价值768元;二台组装电脑,分别价值为1293元及833元,后两被告人又窜至任店镇运某某的“新新娘”婚纱摄影店,入室盗走佳能20D数码相机一部,价值5022.5元。

二、2009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窜至叶县X乡张某戊的“快乐宝贝”婚纱摄影店,盗走尼康D50相机一部,价值1881元;电脑主机一部,价值4449元。

三、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窜至叶县X镇张某戊的“天使理发店”盗走照相机、录像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00元。

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认定价值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乙符合自首情形,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窜至叶县X镇孙某丁的“情中情”婚纱摄影店,盗走尼康D60照相机一部,价值2550元;索尼828数码相机一部,价值3480元;爱普生打印机一台,价值768元;二台组装电脑,分别价值为1293元及833元,后两被告人又窜至任店镇运某某的“新新娘”婚纱摄影店,入室盗走佳能20D数码相机一部,价值502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丁、运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丙、程某某的证言,豫叶价证鉴C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窜至叶县X乡张某戊的“快乐宝贝”婚纱摄影店,盗走尼康D50相机一部,价值1881元;电脑主机一部,价值44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的陈述,豫叶价证鉴C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窜至叶县X镇张某戊的“天使理发店”盗走照相机一部、录像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豫叶价证鉴C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二辩护人辩称对认定价值鉴定有异议及张某乙应当认定从犯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其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赵某军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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