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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联系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送达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a。

委托代理人祁a,男,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园区电子围栏工程,工程总价为71,5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进场施工,但被告仅于同年10月10日才支付了首付款。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08年10月13日通过验收,被告亦于同年11月3日领取了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475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按每日2,000元计算)。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及报价单;2、被告未签名的竣工验收单;3、工程维修记录;4、发票一张。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园区电子围栏报警系统工程,工期自2008年9月1日至9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71,5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后三天内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总工程款30%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一周内支付30%的工程款计21,450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提供一份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的5日内完成结算书审核工作,并经双方确认,原告在工程结算结束后三天内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一周内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计46,475元,余款3,575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的7天内付清;如因原告延误工期不能及时完工,每延期一天,则应支付赔偿金2,000元,如被告延期付款一天,则被告应支付每天的赔偿金2,0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亦支付了工程款21,450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82,524元;2008年12月9日,原告对上述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维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发票、维修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维修记录表上分析,在2008年12月9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作为被告亦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现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显然欠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对此作为被告理应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准许,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尚属合理,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6,475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1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40.13元,被告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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