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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在没有卷烟购销发票、烟草准运许可证及其他证明手续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伪劣卷烟予以销售,并雇佣被告人刘某乙帮助其运输销售。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也来到郑州帮助刘某甲运输销售伪劣卷烟。2010年5月25日,刘某乙、李某某到刘某甲租赁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一小区内的一间地下仓库内搬运伪劣卷烟准备销售时被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抓获。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红河(甲硬)54条、红金龙(虹之彩)120条、红金龙(九洲腾龙)46条、利群(红软)35条、黄某树(黄某)122条、红旗渠(红软)27条、红旗渠(金红硬)66条、红旗渠(银河之光)78条、红旗渠(银硬)128条、玉溪(软)55条、芙蓉王(金硬)22条、哈德门(黄某)50条、红梅(白软)25条、万宝路X条、中南海(8MG)30条、黄某楼(蓝软)20条、白沙(白硬)52条、白沙(白软)13条、黄某树(红硬)24条、红塔山(白软)7条、红双喜(南洋软)13条、七匹狼(豪情)12条、国际双喜(红软)44条、帝豪(盛世金典)40条、555(长)425条、苏烟(软)50条、帝豪(金黄某)130条、555(方硬)30条,共计28个品种1812条,价值共计x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查获的28个品种1812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情节,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的供述、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价值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管理法规,明知卷烟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非法储存销售该伪劣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相互配合,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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