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郑州市中原邮政速递公司业务主管,现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某、曾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郑州市邮政速递局高新区分部业务员,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董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某、曾某某、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为揽取业务,利用作为郑州市中原邮政速递公司高新区分部业务主管的职务便利,伙同手下员工被告人董某,违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个人大量邮寄药品应当提供购买药物发票、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及邮寄人身份证明的规定,多次假冒郑州济茂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保健品之名,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一仓库为李某(在逃,身份不详)大批量邮寄假冒治疗风湿、哮喘的药品进行粘单、称重,并将前述假冒药品通过邮政速递系统寄往全国各地。
20l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董某再次带领李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一仓库内为李某邮寄的假冒治疗风湿、哮喘的药品进行粘单、称重,并于次日运至郑州市中原邮政速递公司高新区分部计算邮资时被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场查扣治疗风湿、哮喘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复方关节炎胶囊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严查的假药42种,共计x瓶。经鉴定,前述药品中含有醋酸泼尼松、茶碱、格列本脲等药物成份,属处方药管理范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徐某某、郭某丙、郭某丁、牛某某、刘某某证言,物证及其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案件移送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检查笔录、通知、情况说明、检验报告、会议记录复印件等相关书证及其他案件材料,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董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他人邮寄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本案由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3月24日查获,并于次日将该案移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该局于2010年4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月15日12时许、13时许分别对被告人李某甲、董某进行第一次讯问,二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随后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据此,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在被公安机关发觉后并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其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规定,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李某甲、董某在本案中并非假药的实际所有人而是为他人销售假药提供其工作便利的邮寄条件,属帮助他人销售的行为,应系从犯,且董某受李某甲的指派,作用较李某甲小,对二人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为了争取扩大邮递业务量获取提成而从事本案犯罪行为,并不能直接从销售假药中获利,主观恶性较直接销售假药的稍小;本案中大部分假药已被有关机关查扣,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系初犯、偶犯。综上,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董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