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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蒋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卢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卢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联盟新城X号商铺楼内,将配电箱内已安装完毕的铜芯动力电线223米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卢某某将该电线抬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村被告人刘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予以出卖。被告人刘某明知该电线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2246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某、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卢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卢某某、刘某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相互配合,均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卢某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的天数,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的天数,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的天数,至2010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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