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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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借住(略)。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借住(略)。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借住(略)。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冯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建学,被告人吴某、冯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冯某某、胡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从围墙攀爬至二楼平台,撬开办公室门入室,在办公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900元的电脑三台。

2、201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冯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李某某家,撬开防盗门和木门,在卧室内窃得人民币1500元。

3、2010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冯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顾某乙家,撬开防盗门和木门,在卧室内窃得人民币1400元。

4、201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冯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赵某某家,撬开房门,在二楼卧室衣柜的抽屉内窃得人民币3000元。

5、201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冯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杨某某家,撬开房门,在二楼房间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飞利浦音响一套。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飞利浦音响一套,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6、2010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冯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顾某丙家,撬开防盗门和木门,在卧室床头靠背橱内窃得人民币500元。

7、201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冯某某等人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崇明县X镇上海绿晟实业有限公司,翻围墙潜入厂区,撬开办公室窗户,在办公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850元的电脑三台。

8、2010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胡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崇明县X镇X街某号某室陆某丁某,撬门入室,在卧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电脑一台、拉杆箱二只。

9、2010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黄某戊家,从水管攀爬至二楼,拉开窗户进入室内,在西面卧室的镜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7000元。

10、2007年11月下旬某晚,被告人吴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陈某言家,撬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680元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

11、2007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吴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顾某庚家,撬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430元的硬碟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

12、2008年7月某晚,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崇明县X路村某号陆某辛家,拉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32寸液晶电视机二台。

13、2010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崇明县X镇嘉华小区某号某室邓某某家,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6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学习机一台。

14、2010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吴某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某室丁某家,撬门入室,窃得黄某戒指两枚,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600元。

15、2010年4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陈某壬家,钻窗入室,在二楼的箱子内窃到港币100元,国库券二张。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港币100元和国库券二张,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壬。

16、2010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崇明县X镇X路某号车棚,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70元的豪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0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冯某某抓获。2010年6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冯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顾某乙、赵某某、杨某某、顾某丙、陆某丁、黄某戊、陈某己、顾某庚、陆某辛、邓某某、丁某、陈某壬、王某某陈某,被害单位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人员龚某、上海绿晟实业有限公司人员叶某某的陈某,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崇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检验意见书,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冯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并盗窃集体所有的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盗窃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财物,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财物,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财物,被告人吴某、冯某某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属盗窃数额较大,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冯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冯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集体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冯某某、胡某某赃款,发还给各被害人(详见追缴发还明细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继续追缴发还明细清单

1、追缴被告人吴某、冯某某、胡某某人民币5900元,发还被害单位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2、追缴被告人吴某、冯某某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顾某乙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50元,被害人顾某丙人民币500元,被害单位上海绿晟实业有限公司6850元;

3、追缴被告人吴某、胡某某人民币1960元,发还被害人陆某丁;

4、追缴被告人冯某某、胡某某人民币70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戊;

5、追缴被告人吴某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陈某言680元,被害人顾某庚人民币430元,被害人陆某辛人民币x元,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900元,被害人丁某人民币2600元;

6、追缴被告人胡某某人民币197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

审判长曹忠萍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杨某娟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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