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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王某及原审被告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又名康X,男。

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屈某,男。

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史金峰,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王某经中间人杨三中介绍给康某工地运送预制板,双方口头约定价格每米为18.5元,送到最后结账。截止到2008年5月6日王某共给康某运送预制板321.4米,康某工地雇员屈某出具收到证明条一张。康某工地完工后,货款一直推拖不还,王某无奈诉于原审法院,要求按每米18元的价格支付5785.2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康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康某应按约定支付王某货款,又因王某、康某2008年约定价格每米为18.5元,后王某以每米18元起诉,因此货款应按每米18元计算,王某要求康某支付5785.2元(321.4×18元/米)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屈某为康某工地的雇员,因打收据为职务代收行为,其本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王某要求屈某承担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康某的货款支付时间,王某要求康某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货款人民币5785.2元;二、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康某承担。

上诉人康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屈某是职务代收行为没有依据。2.2008年预制板的价格是每米13元,不是18.5元。3.原审法院判决康某偿还王某5785.2元显然错误。康某没有委托屈某为王某出具收到预制板的证明,康某与王某之间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原审法院凭空判决康某偿还王某货款人民币5785.2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请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屈某未出庭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屈某于2008年5月6日向王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建有云清工地收到予制板合计,年前贰佰叁拾伍点捌米(235.8m),08年捌拾伍点陆米(85.6m)共计叁佰贰拾壹点肆米(321.4m)。屈某”。

本院认为:王某请求屈某、康某向其支付预制板款5785.2元的依据是屈某向王某打的收据,该收据上没有康某的任何签字,故康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偿还王某货款5785.2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屈某向王某出具的收据系屈某与王某之间的合同关系,王某已将屈某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因此屈某应向王某偿还预制板款。原审法院认定由康某偿还王某货款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货款57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刘虎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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