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柏海同心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柏海同心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润弘公司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红安,被上诉人柏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留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07年10月之前,原羚锐公司与柏海公司曾多次发生药品销售业务。润弘公司提交一份《对账函》(加盖有羚锐公司的公章,对账人王某乙签名,没有加盖柏海公司的公章但有纪兰签名),拟证明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最终对账后,柏海公司尚欠货款x.74元。该《对账函》载明:账上余额x.74元;抵货款、崔二某结账x.74元,尚欠我公司415元。润弘公司称上述内容系柏海公司财务人员纪兰2009年6月30日所写,但润弘公司不认可抵货款x.74元以及尚欠柏海公司415元的内容。柏海公司认为《对账函》系羚锐公司的单方行为,柏海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润弘公司应对柏海公司欠其货款x.74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润弘公司仅提交《对账函》,拟证明柏海公司欠其货款x.74元,但柏海公司以《对账函》未经该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对账函》不能直接作为债权凭证。另外,即使《对账函》上的签名系柏海公司纪兰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柏海公司承担;足以说明润弘公司与柏海公司应当共同认可《对账函》的全部内容,但润弘公司只认可柏海公司尚欠货款x.74元的内容,否认抵货款x.74元以及尚欠柏海公司415元的内容;故润弘公司对《对账函》的解释存在自相矛盾。据此,润弘公司主张货款x.7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润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润弘公司提供的《对账函》,柏海公司未加盖公章并不予以认可。该《对账函》是柏海公司主管会计纪兰根据柏海公司账册记载亲自填写的,柏海公司在本案原二某开庭时对《对账函》及内容予以承认。双方对余欠x.74元经过了确认,并经过了法庭质证,此证据是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2、一审法院又认为,即使《对账函》柏海公司予以承认,但柏海公司在《对账函》上标注崔二某欠柏海公司款项x.74元抵扣润弘公司货款润弘公司也应接受,不然就自相矛盾。润弘公司认为,《对账函》是双方各自对账面记载的表述,如不一致可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它不属于双方达成的协议,所以各自账面的记载对于对方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润弘公司只要以《对账函》作为证据使用,就要承认对方附加的全部内容,这显然是错误的。柏海公司注明的崔二某欠柏海公司x.74元并向润弘公司提供了崔二某的欠款凭据,这些凭据证明,这x.74元是崔二某担任柏海公司业务员期间,将柏海公司的货物销售给禹州市大禹名都药业有限公司时,大禹名都欠柏海公司货款和崔二某以柏海公司业务员名义购天津柏海药业有限公司货物时,柏海公司欠天津的货款以及崔二某在柏海公司处借的两次业务费,上述共计x.74元。崔二某作为柏海公司自己的业务员,他个人的借款以及柏海公司卖给禹州大禹名都的货物,大禹名都欠柏海公司的货款,原审法院竟然判决这些货款都由润弘公司偿还,这是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故请求二某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柏海公司答辩称:1、按一般惯例对帐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体现,对其对帐内容应当全部负责任。2、原审法院已认定对账函的效力,当然柏海公司也认可。3、润弘公司对对账函的全部内容不认可,那就不要举证。4、润弘公司的对账函不是债权债务的凭证。5、这个官司打二某多了(一审、二某、再审、又二某)费了这么多周折,润弘公司为什么在一审时不举证呢崔二某的收据不是润弘公司二某时的新证据。对账函的内容就已经包括所有内容,润弘公司不认可就不要举证。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崔二某在2005年12月之前系润弘公司的业务员,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系柏海公司的业务员,崔二某于2006年9月28日向柏海公司借款1193元,2007年4月21日借款2000元,2007年4月11日、5月28日崔二某向柏海公司分别借款x元和x元,柏海公司与崔二某核算后崔二某欠款x元,2007年10月15日崔二某欠天津柏海公司款项6108.74元。上述单据是由柏海公司在对账时提交给润弘公司的凭证。崔二某的欠款共计x.74元。
本院认为,润弘公司与柏海公司在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因柏海公司未结清货款,润弘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向柏海公司提交对账函,要求柏海公司与其对账,经过柏海公司的对账,2009年6月30日柏海公司在对账函上注明了应扣除的款项。其中有崔二某的欠款x.74元。柏海公司将崔二某的欠款算入润弘公司的账款后,润弘公司尚欠柏海公司货款415元。润弘公司上诉称崔二某系柏海公司的业务员,崔二某的欠款不应抵扣在润弘公司的货款中。本院认为,《对账函》仅是双方各自对账面记载的表述和对账过程,双方对欠款数额并未最终确认。崔二某虽然在润弘公司做过业务员,但崔二某欠柏海公司的欠款系在柏海公司当业务员期间发生的。因此,润弘公司上诉称崔二某的欠款不应抵扣在润弘公司的货款中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对账函》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柏海同心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润弘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71元。
柏海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530元,共计1060元全部由柏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曾小谭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