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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字(20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镇X组,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狄某某,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丙年以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两个月审限。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曹某丙田与被告人胡某同系镇X组村民,曹某丙田认为胡某拿了其家的一把镰刀,于2011年11月24日早乘胡某未在家之时用刀将胡某家的窗纱割破并将胡某里的镰刀拿走,胡某知道此事后认为曹某丙负他,扬言要打曹某丙田。2011年11月26日晚9时许,胡某去曹某乙家时看到曹某丙田在曹某乙家看电视,胡某出来走到曹某乙屋后公路上,曹某丙田也随后出来,胡某便与曹某丙田发生争执并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击打曹某丙田的嘴、胸等部位。曹某丙田在跑离时,被胡某扔过去的石头击倒在地,胡某离去。当晚9时30分左右曹某丙田被其弟曹某乙发现后背回家中放在床上,11月27日6时许,曹某丙田被发现死在床边地上。当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听说曹某丙田死亡便到云镇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丙田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外伤系诱因;被害人曹某丙田脾脏破裂出血,属重伤;被害人曹某丙田左上1、2尖牙脱落,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均属轻伤。案发后,经镇X组调解,被告人胡某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安葬费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物证石头,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检字第X号报告书、(商)公(证)鉴(技)字(2011)X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公(商)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鉴定书、(商)公(镇)鉴(法鉴)字(2012)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何某某、曹某戊、李某己、陈某某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本应持互谅相让的态度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纠纷,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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