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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王玲工伤行政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攀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王玲。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一审原告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变更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玲工伤行政认定行政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宛)工伤认字[2008]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认为一审采信的证据不能足以确认王玲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为了工作而受伤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吕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一审第三人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第三人王玲的申请,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了豫(宛)工伤认实际上[2008]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受伤的经过为:2007年9月6日上午上班时,王玲和同事胡云华、王守芳三人一起抬布料,从一楼抬到二楼后,王玲腰部出现麻木感,上身不能弯曲。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疗结论为:2007年9月8日上午,王玲去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拍片诊断为:第五腰椎后滑脱+1.2cm,4-5间隙变窄。认定依据和结论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经审核,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职工王玲所受伤害(职业病)确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满南阳市人民政府未作答复,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示依法撤销。

第三人王玲系原告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9月6日上午王玲上班与同事胡云华、王守华一起抬布料后觉得腰部不适,经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拍片检查,于2007年9月9日诊断为:“第五腰椎后滑脱+1.2”,4-5间隙变窄”。王玲于2008年5月30日向被告原南阳市劳动和社会资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在受理申请后,通知了原告单位举证,并到原告单位对2007年9月6日上午与王玲一起抬过布料的两名员工胡云华、王守芳进行了调查,经过审查后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的豫(宛)工伤认字[2008]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玲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满南阳市人民政府未作答复,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书;(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本案中,X光拍片报告不是规定的应提交材料,被告对王玲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卷内所附的2007年9月9日南召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虽然当事人对王玲就诊拍片的时间有争议,但无论是9月8日还是9月9日拍片,与医院9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并不矛盾,符合逻辑。拍片报告与诊断证明认定的伤情一致,故被告在工伤认定通知书中称:“拍片诊断为……”并无不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治结论”一栏,签名的医师“崔春雨”,与出具诊断证明的医师“李景田”虽非一人,就诊时间、地点、医疗机构也不相同,但诊治结论与证明内容相符。工伤认定申请表只是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的,被告要对其中的内容进行调查审核,其作出工伤伤情认定的依据是诊断证明而不是申请表。至于受伤部位的认定,第三人王玲的陈述应与医院的诊断证明指的是同一部位,只是王玲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不能运用准确的医学术语表述。结合整个案情来看,这之间并不矛盾,王玲所说的脊椎即指腰椎。另外,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显示,其工作人员到单位调查时,首先说明了自己的身份及调查事项。原告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是违法执法,不能成立。《工伤认定通知书》中的“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中,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认定“王玲所受伤害(职业病)确定为工伤”,虽没有将“职工病”一项划去,但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认定的基本事实均可当然排除该选项,并不影响理解。被告这里适用的两条规定虽受《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统一格式所限,没有引用到具体的款项,但已经指明了王玲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且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作”的情况,故该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至于所持的文书中虽缺少“情况属实”字样,但从通知书的前后内容看,该处属于遗漏,不会得出原告所说“不属实或待属实”的结论。这一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是对被诉行为的质疑,缺少认为其不是工伤的直接证据,不能推翻被告所认定的受伤事实。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南召县银河制衣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采信证据偏袒一方,评理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宛)工伤认字(2008)4-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事先调取了相关证据,对一些有出入的证言进行了重新调查核实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工伤认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王玲答辩称: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附相关材料齐全,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与法无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王玲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在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某合法。但部分关联事实及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表述存有瑕疵。其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治结论”的签名医师崔春雨与“诊断证明”签名医师李景田名称不一,且就诊时间、地点、医疗机构亦不相同,对此被上诉人并未充分注意并进行调查核实。其二: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表述中称“拍片诊断为……”但被上诉人的行政卷宗中,无X光拍片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且就表述与实际拍片日期并非同一天。其三:工伤认定中“王玲所受伤害(职业病)确定为工伤”的表述,并未将(职业病)项目划去。其四:上诉人持有的工伤认定通知“核实情况”栏只有核实人签字而无“情况属实”等字样。综合卷宗材料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瑕疵不足以否定一审第三人王玲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基本事实,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工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仅就工伤认定中的瑕疵提出质疑,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直接的证明一审第三人王玲所受伤害并非工伤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李智慧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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