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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马××,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陈××,男,46岁。

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了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7时,原告骑着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县交警队西约30米左右,被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到车尾,当场昏迷。被告的父亲等人将原告送到附近门诊治疗,后因该诊所无法治疗,原告又被送到化工路新乡健康门诊部治疗。经检查,原告的门牙松动,左胸5、6肋骨骨折,在此治疗期间,被告将该治疗期间医疗费已经支付。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门牙松动,无法吃东西,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2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50元、陪护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关于医疗费用答辩人已经全部赔偿了,也给了一些陪护费用;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错误,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全部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15日牙科处置单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牙齿矫正固定手术费用为700元;2、新乡健康门诊部处方2页;3、三七一医院处方1份,4、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及报告单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肋骨骨折;5、2009年11月6日新乡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手册1份,证明原告在口腔医院看牙的情况以及进行牙齿修正需5000元;6、新乡市双馨实验小学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850元;7、交通费票据20张,计100元;8、证人李××当庭证言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处置单是谁开的不清楚、地点不清楚,不具备作为证据提交的条件;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三七一医院的处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实的问题有异议,X线检查报告单上面写着“可疑骨折”,而不是确定骨折;认为证据4中建议休息5个月是改动过的,故不应赔偿5个月的误工费;认为证据5时间是2009年11月6日,书写的是3个月外伤,时间超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门牙受伤是案发时造成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不会把原件交给当事人;认为证据7就近治疗不应坐出租车,对此不应支持;认为证据8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形式不规范,并非医疗机构所作出的明确的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治疗外伤进行输液等行为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4为三七一医院对原告详细检查的书面结果,能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后骨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为专业治疗牙齿的口腔医院的医疗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因修复牙齿将支出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工资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7的交通费票据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8中李××的证人证言,因其为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并未目睹事故的发生,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7月15日7时,原告骑着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县交警队西约30米左右,被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到车尾,造成原告身上多处擦伤、门牙松动及左胸5、6肋骨骨折的伤害。后被告为原告治疗身上擦伤的病情,共支出了部分医疗费(约3000元,但原告未就医疗费进行起诉),现原告就门牙修正及补牙等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卢某某的牙齿受伤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该项费用应当由王某某承担;卢某某身上擦伤等伤已经治疗,王某某也已经支出了该笔医疗费用及部分陪护费用,且卢某某本次起诉并未涉及到该笔费用,故王某某辩称全部赔偿完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应承担卢某某治疗牙伤的费用包括误工费:卢某某每月工资为850元,根据学校出具的证明扣除工资5个月计算,即850元/月×5个月=4250元;护理费因卢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80元较为适宜;二次手术费:根据新乡市口腔医院的医疗证明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5000元,以上合计933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某某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330元;

二、驳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王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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