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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海与向某某、澄城县弘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兴海与向某某、澄城县弘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海,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

原审被告澄城县弘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刘兴海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上诉人刘兴海于2010年9月14日向某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兴海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兴海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刘兴海负担;其余15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刘兴海据条来本院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刘霖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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