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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贪污罪于1994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5月20日假释。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韩某某为使温XX(已取保候审)能够承包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永安水泥项目部熟料库基建工程,私刻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和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各一枚。后温XX利用伪造的印章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永安水泥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温XX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永安水泥项目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二枚印章印文不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温XX、张XX、吕XX、贺XX、魏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以,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三、随案移交伪造的“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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