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申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申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江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江西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人保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原告乘坐由李伯军驾驶的轻便车行驶至松江区X路、龙源路路口处,被袁同建驾驶的、被告江西卡莱公司所有的、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赣x小客车撞击,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1,67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417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6,644.82元,交强险赔偿90,093元,余款46,551.82元的70%即32,586.27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093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被告江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我方认为原告乘坐轻便车是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秩序,原告的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我方的驾驶员袁同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是没有过错的,不应该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我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是没有异议的,其他费用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第三人人保某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一是无证驾驶,二是载人,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袁同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才能够要求被告赔偿。根据以上事实,我方同意在无责限额内12,000元承担责任,交强险应由两原告平均分配,另,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5时48分许,李伯军(另案原告)驾车载原告王某沿龙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袁同建驾驶牌号为赣x的小客车沿沈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二车相撞,致二车损,李伯军与原告王某受伤。李伯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违法行为;原告王某乘坐轻便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该事故是由于当事人违反路口交通信号而引发的,但现无法确认哪一方有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故无法确认哪一方的过错行为,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2009年1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同年12月2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距关节脱位,现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内固定拆除,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
另查明:牌号为赣x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江西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向第三人人保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证明单、病历资料、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本案原告以及另案原告李伯军二人受伤,故交强险应当由二人分享。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因对事故的主要事实无法查实,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在庭审中双方也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事故的主要事实,根据交警支队认定的事实,原告王某乘坐轻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属违法行为,故本院确认袁同建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袁同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江西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共计51,671.82元,扣除伙食费114元,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51,557.82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20元/天×9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240元(40元/天×81天),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没有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因伤需要营养的时间为2个月3周,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475元(900元/月×2.75个月)。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960元(40元/天×74天),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伤需要护理的期限为2个月2周,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平均工资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元(1,120元/月×2.5个月)。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417元(23,000元/年÷12个月×7个月),被告及第三人对23,000元/年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该是10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个月,关于收入状况,原告系从事养鱼业,按照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417元(23,000元/年÷12个月×7个月)。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7,676元(28,838元×10%×20年),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认定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28,838元×10%×20年)。
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等证据,但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
8、关于衣物损失,原告就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定的衣物损失实属合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100元。
9、关于鉴定费1,4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伤害,被告应给予适当赔偿抚慰原告精神创伤。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被告过错,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
11、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律师费2,000元。
三、关于第三人和被告间赔付金额确定:
本诉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了伤残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417元,合计74,093元,其中55,00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第三人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51,5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75元,合计54,212.82元,其中5,00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第三人赔偿;衣物损失1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第三人全额赔偿。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江西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伤残赔偿金55,000元、医药费5,000元、衣物损失100元,合计60,100元;
二、被告江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417元、医药费51,5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75元、衣物损失1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36,805.82元,扣除上述第三人应赔付的款项,余款76,705.82元的50%即38,352.91元,已付25,000元,余款13,352.91元由被告江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89元(已付),由被告江西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轶
书记员吴某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