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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吴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吴xx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杨xx、吴xx预谋后,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房管局楼下,由吴xx望风,杨xx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扁锥将停放在房管局对面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商务别克车车门撬开,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当杨茂林打开被害人侯××、李××的两个皮包查看时,吴增新提醒其有人来了,二人就弃包逃离,被侯××、李××当场抓获。经查,两个包内分别有现金人民币4070元和3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茂林、吴增新的供述、被害人侯××、李××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吴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xx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吴xx望风,系从犯。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可比照既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具有犯罪前科,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吴增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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