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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xx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沙xx

委托代理人胡xx,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沙xx、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婚宴,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彭xx,同年3月15日领取结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彭xx。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加之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原告猜疑,导致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两年多时间。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婚后购置的房产(约25万元)由原、被告均分。

被告彭xx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比较好,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冬经人介绍相恋后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彭xx,同年3月15日领取结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彭xx。现女儿xx随原告生活,儿子xx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在宝坪镇X街道购置一套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证明、结某、宝坪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调查彭xx、李xx、王xx、吴xx的笔录、购房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无异议,对上述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等诉请属离婚之诉的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处理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0元,减半收取245.0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世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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