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XX,女,1973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蒋XX,重庆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宾XX,男,1974年X月X月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
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原告余XX与被告宾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恋,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宾X;因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睦,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03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恋,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宾X;原告以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睦,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03年原、被告分居至今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XX与被告宾XX离婚;
二、婚生女宾X由原告余XX抚养,被告宾XX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月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冉阳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童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