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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10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套筒起子等工具去到禹州市X街翟丽荣家,盗窃翟丽荣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01元)、郝志培的转运珠一枚(价值人民币283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

(二)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去到禹州市轻机厂家属院孟晓乐家,盗窃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840元。赃物已被赵某某丢失。

(三)2010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去到禹州市X街X号李玉花家,盗窃华硕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296元。

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予以惩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套筒起子等工具去到禹州市X街翟丽荣家,盗窃翟丽荣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01元)、郝志培的转运珠一枚(价值人民币283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

(二)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去到禹州市轻机厂家属院孟晓乐家,盗窃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840元。所盗财物被赵某某丢失。

(三)2010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去到禹州市X街X号李玉花家,盗窃华硕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2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少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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