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44年8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华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卫生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上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学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4日,原告侯某某之妻在西华县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婴侯某涛,并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注射一针乙肝疫苗,当天出院。2006年12月1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侯某某和妻子一起到西华县X乡卫生院为侯某涛打了一针乙肝疫苗和一针卡介苗,打完针后回家。2006年12月14日凌晨,侯某涛死亡。原告侯某某认为,侯某涛的死亡是因被告为其打防疫针所致,故把侯某涛尸体抬至被告处停放至今。根据被告的申请,对于侯某涛的死亡是否和被告打防疫针具有因果关系,法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7年2月3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经过本次完整系统的尸体检验,排除外伤、机械性窒息、常见毒物中毒、注射疫苗过敏性休克、器质性疾病致死,侯某涛的具体死亡原因及机制尚不清楚。被告花鉴定费5950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进行鉴定,鉴定书应当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鉴定书已经排除了侯某涛因注射疫苗过敏性休克死亡,即侯某涛的死亡和被告为其注射疫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把侯某涛尸体停放被告处至今,妨碍了被告的正常工作秩序,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侯某某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把侯某涛尸体从被告处移走;三、驳回被告西华县X乡卫生院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反诉费200元,其他费用350元,鉴定费5950元,合计929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上诉人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的过量注射疫苗才是侯某涛死亡的直接原因,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赔偿上诉人侯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上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一审中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书已经排除了侯某涛因注射疫苗过敏性休克死亡,即侯某涛的死亡和被上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为其注射疫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为其子侯某涛预防接种疫苗时,存在过量注射的情形,艾岗乡卫生院的过量注射疫苗才是侯某涛死亡的直接原因,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侯某某家庭比较困难,且侯某涛的死亡也让其亲属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承担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反诉费200元,其他费用350元,鉴定费5950元,二审诉讼费760元,合计x元,均由被上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陈晓军
审判员刘凯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