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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西华县艾岗乡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44年8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华县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卫生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学领,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上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学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4日,原告侯某某之妻在西华县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婴侯某涛,并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注射一针乙肝疫苗,当天出院。2006年12月1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侯某某和妻子一起到西华县X乡卫生院为侯某涛打了一针乙肝疫苗和一针卡介苗,打完针后回家。2006年12月14日凌晨,侯某涛死亡。原告侯某某认为,侯某涛的死亡是因被告为其打防疫针所致,故把侯某涛尸体抬至被告处停放至今。根据被告的申请,对于侯某涛的死亡是否和被告打防疫针具有因果关系,法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7年2月3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经过本次完整系统的尸体检验,排除外伤、机械性窒息、常见毒物中毒、注射疫苗过敏性休克、器质性疾病致死,侯某涛的具体死亡原因及机制尚不清楚。被告花鉴定费5950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进行鉴定,鉴定书应当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鉴定书已经排除了侯某涛因注射疫苗过敏性休克死亡,即侯某涛的死亡和被告为其注射疫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把侯某涛尸体停放被告处至今,妨碍了被告的正常工作秩序,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侯某某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把侯某涛尸体从被告处移走;三、驳回被告西华县X乡卫生院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反诉费200元,其他费用350元,鉴定费5950元,合计929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上诉人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的过量注射疫苗才是侯某涛死亡的直接原因,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赔偿上诉人侯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上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一审中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书已经排除了侯某涛因注射疫苗过敏性休克死亡,即侯某涛的死亡和被上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为其注射疫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为其子侯某涛预防接种疫苗时,存在过量注射的情形,艾岗乡卫生院的过量注射疫苗才是侯某涛死亡的直接原因,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侯某某家庭比较困难,且侯某涛的死亡也让其亲属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承担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反诉费200元,其他费用350元,鉴定费5950元,二审诉讼费760元,合计x元,均由被上诉人西华县X乡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陈晓军

审判员刘凯

二00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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