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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敖某某等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兴市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克号,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敖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向阳,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

被告:张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岳,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向阳,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敖某某、聂某某、张某、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畹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明、助理审判员胡家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治国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克号、被告郭某某、敖某某、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陆向阳、被告张某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9月14日,邹远新、郭某某、敖某某与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签订了《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库区水面和400亩果山由邹远新、郭某某、敖某某合伙经营,2007年邹远新去世,原告作为邹远新的妻子与郭某某、敖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取代邹远新,享有合伙人的资格。后原告得知被告郭某某、敖某某未经其同意将《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租赁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及黄某水库的经营权转让给了聂某某、张某,遂与被告造成纠纷。特请求判决:一、确认郭某某、敖某某与聂某某、张某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转让合同书》无效;二、确认原告对黄某水库水面及库区内400亩果山的经营权及《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租赁合同书》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有优先购买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租赁合同书,证实2005年9月14日邹远新、郭某某、敖某某合伙经营东兴市黄某水库库区水面和400亩果山。

2、协议书,证实邹远新去世后,其妻子陈某某取得合伙人资格。

3、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转让合同书,证实郭某某、敖某某擅自将2005年9月14日签订的《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租赁合同书》剩余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聂某某、张某。

被告郭某某、敖某某、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答辩称: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应当支持。而被告郭某某、敖某某于2010年1月8日与聂某某、张某签订的《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转让合同书》因损害第三方利益而无效,而假设该合同有效时,由于被告聂某某、张某没有依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导致合同自行解除,其过错不在于被告郭某某、敖某某。同时将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郭某某、敖某某、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聂某某、张某答辩称:一、被告聂某某、张某作为善意第三人与被告郭某某、敖某某签订的《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转让合同书》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二、对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敖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在质疑,并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转让合同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聂某某、张某的身份证,证实被告聂某某、张某的身份情况。

2、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转让合同书,证实:①被告聂某某、张某经与被告郭某某、敖某某充分协商签订了《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转让合同书》;②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敖某某将黄某水库及果山转租给被告聂某某、张某;③合同约定租金为70万元,同时郭某某、敖某某将现有的资产包括机船二条、快艇一艘、房子、网具及所有设备一次转让给被告聂某某、张某;④被告聂某某、张某在受让时并不知晓原告陈某某是合伙人,被告聂某某、张某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⑤黄某水库发包人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同意被告郭某某、敖某某转包给被告聂某某、张某。

3、收据,证实被告聂某某、张某按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郭某某、敖某某向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交纳了2009年的水库租金及果山的租金。

4、收条,证实被告聂某某、张某按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郭某某、敖某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

5、公证书,证实:①因被告郭某某、敖某某拒绝收取租金,被告张某、聂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向东兴市公证处申请对《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转让合同书》约定的租金进行提存;②被告张某、聂某某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将约定的60万元租金提存,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6、收款收据,证实:①被告张某、聂某某于2010年2月5日申请提存公证并预交了公证费用1800元;②被告张某、聂某某已将60万元租金提存到东兴市公证处。

7、订购货物协议书,证实被告聂某某、张某在与被告郭某某、敖某某签订了《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转让合同书》后,即向湖北省天门市彭市渔网加工厂订购渔网、网箱及船只等养殖设备,合同价格为33.2万元。

8、收据,证实被告聂某某、张某已按《订购货物协议书》的约定于2010年1月9日支付了8万元。

9、收据,证实被告聂某某、张某已按《订购货物协议书》的约定于2010年1月24日支付了25.2万元。

10、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陈某某与郭某某、敖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上“陈某某”、“郭某某”、“敖某某”签名及“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印章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

经开庭质证,被告郭某某、敖某某、黄某水库管理处、聂某某、张某对原告提供的黄某水库水面租赁合同书无异议;原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敖某某、黄某水库管理处对被告聂某某、张某提供的身份证、收条、司法鉴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水库管理处对原告的黄某水库水面转让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是因郭某某、敖某某同意做原告的工作,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才盖章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其事先没有听过这份协议,且原告是否有权继承这一合伙份额无证据证实。

原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敖某某、黄某水库管理处对被告聂某某、张某提供的转让合同书、敖某某交款收据、公证书、收款收据、订购货物协议书、预付款收据、货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聂某某、张某明知还有一个合伙人邹远新,转让合同书不能证明被告聂某某、张某是善意的第三人,敖某某交款收据的钱是由陈某某、郭某某、敖某某交的。被告聂某某、张某的公证、提存已经超期、违约,合同已解除,订购货物协议书、预付款收据、货款收据无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在庭审时明确表示签订转让合同书时知道存在共同承包人陈某某一方,这一事实无需举证。被告聂某某、张某提供的敖某某交款收据,交款人为敖某某,收款单位为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不能证实承包款是被告聂某某、张某所交。被告聂某某、张某提供的公证书及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聂某某、张某已将60万元租金提存至东兴市公证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信。被告聂某某、张某提供的订购货物协议书、预付款收据、货款收据只能证明被告聂某某、张某订购了网具,不能证明所订购的网具与承包黄某水库之间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9月14日,邹远新、郭某某、敖某某与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签订了《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租赁合同书》,约定库区水面和400亩果山由邹远新、郭某某、敖某某合伙经营。2007年邹远新去世,原告陈某某作为邹远新的妻子,与被告郭某某、敖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陈某某取代邹远新,取得合伙人资格,同时约定合伙经营的重大事务(如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经营权等)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如对外转让权利义务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被告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对该协议予以确认。2010年1月8日,被告郭某某、敖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张某签订《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转让合同书》,约定将黄某水库水面及库区内200亩果山转让给被告聂某某、张某,租金为70万元,并约定原郭某某等人与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所订立的合同由聂某某、张某执行完成。被告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在该合同盖章并同意转让。当时被告各方均知道还存在共同承包人陈某某,但敖某某表示事后会补交陈某某的委托书。2010年1月6日,被告敖某某出具收条,收取被告张某的定金10万元。2010年2月8日被告聂某某、张某通过东兴市公证处提存60万元给被告郭某某、敖某某。后原告陈某某不同意转让库区水面及果山的承包权,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邹远新、郭某某、敖某某与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签订的《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邹远新去世后,原告陈某某作为邹远新的妻子,与被告郭某某、敖某某签订《协议书》,确认其合伙人资格,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敖某某未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与被告聂某某、张某签订转让合同,具有过错。而被告聂某某、张某在签订转让合同的过程中,亦应知道原租赁合同中除了郭某某、敖某某外,还存在另一合伙人陈某某,被告聂某某、张某亦存在过错,被告聂某某、张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被告张某、聂某宏主张其是善意第三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明知存在另一合伙人陈某某,在未取得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同意转让,存在过错,是适格的被告,其主张自己无过错,不是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各方签订的《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转让合同书》在未经原告陈某某同意,陈某某也不予追认,损害了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郭某某、敖某某应将定金10万元及提存于东兴市公证处的60万元返还给被告聂某某、张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敖某某、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合伙组织对外转让权利,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效力仅限于三人之间,被告郭某某、张某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该约定对郭某某、张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某某以张某、郭某某为被告请求确认其优先购买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敖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张某双方签订并经被告东兴市黄某水库管理处同意的《黄某水库库存内水面转让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郭某某、敖某某应返还财产70万元(包括提存于东兴市公证处的60万元)给被告聂某某、张某。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敖某某负担7700元,被告聂某某、张某负担7700元,被告东兴市黄某水库负担2000元,鉴定费5600元由被告聂某某、张某负担。

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案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畹婕

代理审判员陈某明

代理审判员胡家铭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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