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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帅某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帅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X镇某办公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黎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X路某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男,住(略)。

原告顾某诉被告帅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某、被告帅某、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帅某驾驶牌号为赣x重型厢式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帅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汽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及精神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帅某、某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2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元、衣物损失费525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帅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各项诉请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

被告某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意见:1、伤残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2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物损费525元、鉴定费1,800元均无异议。2、营养费、护理费由法院酌定。3、误工费30,000元过高,认可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每月平均收入4,699.50元,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即4个月,具体期限由法院裁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间接损失,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5、(略)费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8时05分,被告帅某驾驶牌号为赣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帅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5月10日,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赣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某汽运公司。2009年9月11日,被告某汽运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被告帅某表示牌号为赣x重型厢式货车系挂靠于被告某汽运公司,并表示已支付原告钱款2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腋拐)140元及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支付的上述钱款予以确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原告同意误工费按每月4,699.50元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结论的时间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浦东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处方单、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薪资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发票联、鉴定费发票、某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略)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帅某提供的收条、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销货清单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汽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某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帅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因此,被告帅某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帅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2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物损费525元、鉴定费1,8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帅某已支付原告钱款2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及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意一致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等,同时原、被告就误工费按每月4,699.50元的标准计算意见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误工时间,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本院据此确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故误工费为28,197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在相关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护理费确认为3,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现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2个月),在相关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营养费确认为2,400元。5、(略)费,原告主张(略)费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略)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某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8,197元、交通费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4,693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2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27,407元中的10,0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车辆修理费1,500元、物损费525元,合计人民币2,025元中的2,000元;

四、被告帅某应赔偿原告顾某上述判决第二项的余额17,407元、第三项的余额25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2,232元,该款与被告帅某已付钱款20,000元相抵扣,差额人民币2,232元由被告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

五、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帅某上述判决第四项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1,440.50元,由被告帅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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