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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与王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炳华,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原告仇某与被告王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敏滔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11时许,因被告到处造谣中伤、诽谤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家附近争论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竟催促其家养的大黄狗扑咬原告,致原告多处被咬伤,花去医疗费2100元,误工损失400元。事情发生后,在妙镇派出所的民警曾告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置若罔闻,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400元,共计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上思县在妙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的事实;2、《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事实;3、《接种疫苗卡》,证明原告接种疫苗次数及误工时间的事实;4、上思县公安局在妙派出所对仇某、王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的家外面争执吵架,双方有身体接触,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是事实,但是是原告先冲到被告的屋里殴打被告,原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诊断内容不真实,原告并没有这么多地方被狗咬伤;认为证据4不能认定原告是被被告的狗咬伤,当时被告被原告打晕了,不知道是谁的狗咬伤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对原、被告进行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均有原、被告的签字认可,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3日上午11时许,原告仇某与被告王某甲在被告家大门口发生口角,原告仇某上前拉扯被告王某甲的头发,双方继而发生身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王某甲的狗从家中冲出将原告仇某咬伤。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9月3日下午2点到上思县在妙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狗咬伤,要求原告进行分期狂犬疫苗注射。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3日、9月6日、9月10日、9月17日、10月1日、10月16日、11月5日共7天在距原告家往返步行时间为50分钟左右的上思县在妙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花费医疗费206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在上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化验,花费医疗费40元。争执事件发生后,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到上思县在妙派出所报案称被原告殴打,而原告于2010年9月6日也到上思县在妙派出所报案称被被告的狗咬伤,上思县在妙派出所均制作了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但并未对此案进行立案处理。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未尽到对自家狗的管护义务,导致自家养的狗从家里冲出咬伤原告,使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故被告作为饲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先是承认咬伤被告的是自家的狗,后又予以否认,说辞前后不符。被告关于不是自家的狗咬伤原告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是自家的狗咬伤原告的说法相矛盾,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程序合法,并且有被告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被告家门口先动手打被告,引发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从而被被告的狗冲出咬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本事故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提供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2100元,现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分别6次到上思县在妙卫生院进行狂犬疫苗注射、1次到县城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化验,而原告家与在妙卫生院之间往返步行时间只为50分钟,原告家至县城的往返时间较长,故本院认定原告每次到在妙卫生院的误工时间仅为半天,到县城的误工时间为1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总计4天,误工费为17652元÷365天×4天=193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400元,本院仅支持193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00元+193元=2293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分担,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仇某1375.8元(2293元×60%),原告仇某自行承担917.2元(2293元×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并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仇某经济损失1375.8元;

二、驳回原告仇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112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38。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略)(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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