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郑维民,湖南某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某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高某甲以正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协商处理本案纠纷为由,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