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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贾××、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

被告贾××。

被告郭××。

原告苗某与被告贾××、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27日,被告贾××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郭××为保人;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果超期承担20%的违约金。2010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郭××仍为担保人,约定10天内还清,如果到期付不清该款承担20%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推托。2010年9月份左右被告贾××给原告付了3000元,之后再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得起诉某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x元及超期承担20%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证明被告贾××2010年5月27日和2010年5月3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郭××为保人。

被告贾××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郭××辩称,被告贾××借款是事实,我是保人也没错,但钱不能由我来偿还,应由借款人贾××偿还。

被告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5月27日,被告贾××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郭××为担保人,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果超期承担20%的违约金。2010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郭××仍为保人,约定10天内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承担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总是推脱不还。原告遂诉某法院。

另查,被告贾××已付给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贾××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苗某的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苗某与保证人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推定本案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原告的诉某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某》第一百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违约金x元;被告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安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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