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真建,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正月初八登记结婚,1998年8月26日婚生男孩张某。婚后两人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由小孩本人决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则不应该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由法院依法判决;而且原告将家里的积蓄拿走了,应当补偿被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正月初8登记结婚,1998年8月26日婚生男孩张某,现原告以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某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明、村委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但矛盾是偶发的,双方并无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各自改进脾气性格、增加家庭责任感,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