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石桥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荣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南阳市宛城区物质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
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张衡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一审被告南阳市乾天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
卢某某因与南阳市宛城区物质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物质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基、郭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物质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质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起诉称,物质公司三次供给被告焦炭及生铁,三笔货款共计x.7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7元,并按双方约定月息支付利息。
卢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不欠其货款;欠款人南阳市卧龙区张衡铸造厂(以下简称张衡铸造厂)已被注销,且本案与南阳市乾天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天公司)无关。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双方当事人发生三笔业务,卢某某共欠物质公司货款x.7元。第一笔发生在2005年5月16日,物质公司向卢某某供焦炭26.29吨,每吨单价930元,计款x.7元,款未付。第二笔发生在2005年8月12日,物质公司向卢某某供焦炭27.30吨,每吨单价930元,计款x元,款未付,2007年4月20日双方约定该欠款月息1分。第三笔,物质公司向卢某某供生铁60吨,每吨单价3800元,计款x元,已付货款10万元,下欠x元整,条据的书写时间原为2008年2月16日,后更改为2007年11月16日。一审诉讼中,物质公司放弃对被告张衡铸造厂和乾天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6月15日和2005年8月12日卢某某分别欠物质公司焦炭款x.7元和x元,卢某某辩称已支付x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卢某某应支付物质公司焦炭款x.7元和x元,其中x元应按双方约定自2007年5月20日起按月息一分计付利息。物质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供给卢某某生铁60吨,价款x元,卢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付给物质公司10万元,下欠x元,物质公司要求卢某某清偿货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卢某某辩称该货款已支付2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物质公司放弃对张衡铸造厂和乾天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张衡铸造厂系卢某某开办的私营企业,在营业执照被工商机关吊销后,卢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拖欠物资公司的货款x.7元。其中x元自2007年5月20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x.7元自2008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张衡铸造厂及乾天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57元,保全费1409元由卢某某负担。
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宛城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对诉讼参与人的送达不合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其已两次付生铁款各10万元,一审把两个10万元认定为一个10万元;2、其已付x元焦炭款,原审未予认定错误。
物质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一审中卢某某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现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的期间;我方只收到卢某某一次10万的还款,且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卢某某对所欠货款总额是认可的,只是要求我单位在利息上做让步,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的问题。一审过程中,卢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管辖权异议只能在第一审法院提出的法律规定,卢某某在本案中属于应视为放弃行使异议权。另外,卢某某认为原审对张衡铸造厂、乾天公司的起诉、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与否已无实质意义,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性,故卢某某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笔60吨生铁交易收条的书写时间,由2008年2月16日更改为2007年11月16日,书写时间应如何认定问题。争议双方2007年间只发生过仅此一笔的60吨生铁交易,有高XX、高XX证言及2007年1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中远支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佐证,表明该笔60吨生铁业务发生在2007年12月10日,该笔交易的条据在2008年2月16日书写后即经双方认可修改为2007年11月16日,物质公司辩称把时间提前是为了计算欠款利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情理;而卢某某辩称收条年月均写错是当时的笔下之误的理由,不符合一般的经验法则,结合原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欠款数额及收条书写时间均无异议,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加之证人宋XX参与协调双方交易及其还款数额等事实,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能够印证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60吨生铁交易过程只支付了一笔10万元的承兑,尚欠12.8万元货款的事实。卢某某辩称打条时已清偿10万元,此后又于2007年12月5日支付承兑10万元的说法不足采信,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其居住地在卧龙区X镇,宛城区法院无管辖权;2、物质公司不是债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原审仅认定其付一次10万元与事实不符;4、2005年欠的焦炭款已归还2万元;5、一审庭审笔录中关于其认可欠款数额的内容是一审法院开庭后自行修改添加的内容。
物质公司答辩称:1、卢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宛城区,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2、王健是该笔业务的经办人,认可该债权归我公司享有;3、卢某某仅持有一张10万元承兑的收据,称已付两笔10万元与事实不符。2008年2月16日我方向卢某某追要欠款时,卢某某出具欠条,认可原欠生铁款22.8万元,已付10万元,下欠12.8万元,只是我方为主张利息,要求落款时间要填写为供货时间,卢某某将已写好的时间改为2007年11月16日。4、2005年的欠款卢某某一直未付;5、一审庭审笔录属实,无有改动。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王健系南阳市宛城区物资开发公司的副经理,2005年6月15日和2005年8月12日,由王健经手分两次向卢某某供焦炭26.29吨和27.30吨,价款分别为x.7元和x元,卢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6日和2007年4月20日出具条据认可货款未付。2007年5月1日由王健以物质公司的名义作为供方,由卢某某以其开办的张衡铸造厂的名义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供方向需方供应生铁。此后,由王健经手向卢某某供生铁60吨,价款为x元。2007年12月5日,王健为卢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承兑两份合计拾万元整,王健07.12.5”。王健现持有卢某某所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健生铁陆拾吨,价3800,叁仟捌佰元,合计x元,已付拾万元,下欠壹拾贰万捌仟元整,收到人卢某某,2007.11月X号”,该条据的落款时间原始书写为2008.2月X号,随后又由卢某某改写为2007.11月16日。关于落款时间的修改原因,王健称该条系卢某某于2008年2月16日所写,卢某某将欠条写好交给自己后,因自己主张自供货之日起应由卢某某计付利息,故要求卢某某将书写时间改为2007年供货之日,卢某某称是2007年11月16日书写的欠条,因自己把当天日期误记为2008年2月16日,才在落款处书写为2008年2月16日,随后自己发现时间记错后又直接改写为2007年11月16日。2008年5月,物质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卢某某清偿三笔共计x.7元的货款及利息。2008年6月9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卢某某对欠条系2008年2月16日所写及欠款总额为x.7元不持异议。卢某某称前二笔焦炭款自己已分两次各付款1万元,物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卢某某未提供有关证据。关于第三笔生铁款,卢某某称自己已于2007年11月16日和2007年12月5日分两次各付款10万元,此笔货款现仅欠x元,物质公司只认可卢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付款10万元,不认可卢某某曾于2007年11月16日支付过10万元的货款。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卢某某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现以此为由称原一、二审程序违法,再审不予支持;王健个人系物质公司的副经理,王健作为业务经办人与卢某某所签供货合同的供货方明确书写为物质公司,并加盖有物资公司的印章,故王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王健本人也从未另行以其个人名义向卢某某主张债权,至今也未有其他人对债权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故该笔货款的债权人应为物质公司,卢某某应向物资公司清偿欠款。再审中卢某某称前二笔焦炭业务的欠款其已分两次各还款1万元,物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卢某某未提交其付款的证据,对此主张,再审不予支持。卢某某所书写的已付10万元,现下欠生铁款x元的欠条的原始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后修改为2007年11月16日,关于欠条落款时间的修改原因,卢某某辩称该欠条是于2007年11月16日书写,原书写为2008年2月16日是自己把当天日期记错为2008年2月16日,书写后发现日期记错,故又予以更改的主张不符合一般的生产生活规律,该院不予支持。物质公司关于欠条落款时间的修改原因是为了要求卢某某自收货之日起计付利息的陈述符合情理,再审予以支持。结合卢某某仅持有一份10万元的收据及其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对欠条系2008年2月16日所写及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等事实,对截止2008年2月16日,卢某某仅归还了一笔10万元,仍下欠物质公司的生铁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卢某某称其已分两次各还款1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再审申请人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卢某某向本院提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不具有原告资格;原审超判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事实缺少证据证明并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原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南阳市卧龙区张衡铸造厂于1999年3月19日成立,2007年度未年检,南阳市工商局卧龙分局于2010年5月6日出具证明该厂于2007年6月28日在该局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二)南阳市乾天铸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成立,2007年度未年检。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及原告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其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卢某某提出原审超决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庭审询问,卢某某认为物质公司的起诉状诉求的是2005年6月5日货款x.7元、2005年8月12日货款x元、2007年11月6日货款x元,三笔货款共计x.7元,而一审却对2007年11月16日货款审查属于超诉讼请求裁判。经查物质公司提交的三张收条中货款共计x.7元,包含的就有2007年11月16日的货款x元,故原审对2007年11月16日货款审查正确,没有超判决诉讼请求。
关于落款为2007年11月16日收货条卢某某实际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当事人双方对2008年2月16日修改成2007年11月16日无异议,对何时书写、修改原因各执一词。卢某某在原几次审理中主张,收货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打条时把日子记错写成了2008年2月16日,后又改写过来。本次再审庭审中其变更了理由,陈述称,王健系物质公司的经手人,王健为了拖延开发票时间以便年底公司少报税,故让卢某某将日期往后写,卢某某按王健要求将日期写为2008年2月16日后,经思考觉得不妥,又修改过来。王健关于此问题主张为,收到2007年12月5日承兑10万元后向卢某某发货,但卢某某一直未打收货条,2008年2月16日王健找到卢某某后让其打条,为了让卢某某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而让其按供货时间打收条,因双方记不清具体日子,卢某某顺手修改了年和月。根据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卢某某陈述的理由前后矛盾,理由不充分,其称收货打条时记错日期,而一般情况下,人们在新年开始时间容易写为上一年,日期可能写错日,本案年和月均写错不符日常习惯。按通常交易惯例,供方特意让收货人把时间往后写的可能性较小,卢某某主张王健为了公司少报税的理由不充分。如果按卢某某所说,供货之日便打了收条,即2007年11月16日已付10万,那么在12月5日王健收到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卢某某应当要求王健打收条,以证明已支付两次10万即20万货款。而且,卢某某如果对落款日期觉得不妥,认为修改日期很有必要,完全可以收回或撕毁写错日期的收条,重新打张收条,从而予以补正。综合判断,王健主张日期修改是为了要求利息的理由相对充分,双方争执的收条的真实书写日期可以认定为2008年2月16日,那么收条中所写已付10万元应为2007年12月5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10万元。
卢某某再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即2008年1月29日两张编号为x、x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支付了两次10万元。经本院查乾天公司的帐册,显示2008年1月29日物质公司给乾天公司除开县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外,还有一张编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三张发票货物名称均是“生铁”,说明乾天公司和物质公司除本案争议的交易外还有其它交易,卢某某用x、x两张发票来证明已付20万元系付争议的交易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2005年5月16日、8月12日两张收条均以张衡铸造厂名义所打,张衡铸造厂是股份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卢某某,一审中物质公司放弃了对张衡铸造厂的起诉。一审认定张衡铸造厂系卢某某开办的私营企业,在营业执照被工商机关吊销后,由卢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当。本院庭审中,卢某某陈述该厂共有三名股东,卢某某明确表示张衡铸造厂的责任可由其一人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卢某某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筱林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闫自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