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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开封兴林木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冯某某管辖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兴林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邸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冯某某,男,1948年生。

上诉人菏泽市鑫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54-X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只卖给被上诉人钢材,不负责安装。双方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纠纷。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开封市通许县,通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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