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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庭)(2011)宜林刑初字第11号被告人李某丁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某

(2011)宜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

被告人李某丁,男,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失火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四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邓某辉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9时许,李某丁在“木里塘”山塘上面的田里种玉米,11时许,为方便耕种,李某丁将杂草和玉米秆堆放在田中间,用打火机点燃焚烧,因突然风大,将火苗吹到旁边的茅草上,引起了大火,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公顷,过火灌木林地面积12.4公顷,过火未成林地面积7.3公顷。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丁的犯罪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丁赔偿毁林损失人民币75980.9元。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自己身体不好,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丁与其妻子到宜章县X村X亩洞自然村“木里塘”山塘上面的田里种玉米,11时许,为方便耕种,李某丁将杂草和玉米秆堆放在田中间,用打火机点燃焚烧,因突然风大,将火苗吹到旁边的茅草上,并迅速向旁边山林蔓延,从而引起了森林火灾,被告人李某丁及其家人虽奋力扑救,但未能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公顷(15亩),过火灌木林地面积12.4公顷(186亩),过火未成林地面积7.3公顷(109.5亩)。被告人李某丁2011年7月2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高血压未执行关押;同年7月29日,宜章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宜章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了(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850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丁对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戊、李某戊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丁的妻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4、宜章县公安局对火灾现场的勘查记录、鉴定结论和现场照片;5、被告人李某丁的户籍证明;6、宜章县人民医院2011年7月21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7、宜章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森林防火意识淡薄,擅自野外用火,因其疏忽大意引发了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公顷(15亩),过火灌木林地面积12.4公顷(186亩),过火未成林地面积7.3公顷(109.5亩),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宜章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因失火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500元,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李某丁在失火后能够积极扑救,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500元,此款限在判决某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四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辉

(2011)宜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某

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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