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千智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千智华医药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0)禹民初字第42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中约定“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其住所地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