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永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方庄北。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永青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焦作市永青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x元、运费x元,及判决某日的延期付款利息。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李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市永青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刘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修武县X区X#12#楼项目由焦作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开公司)开发,并由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负责工程建设。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处供应水泥8笔,由高卫星出具欠条8张,其中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19日的欠条上,均加盖了“河南中瑞修武县X区项目部”的印章,欠款共计x元。2008年12月12日,被告曾出具委托书1份,内容如下:“焦作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同意将在贵单位承建的修武山水文苑11#、12#楼工程款壹十万元整,直接转入焦作市永青建材有限公司,特此委托,请给予办理为盼”,但建开公司以该工程尚未决某为由拒绝支付。后经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被告将2007年12月1日欠的5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但余款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据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焦作市永青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如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有效证据,原告向被告供货共有8笔,货款共计x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007年12月1日欠款5万元,尚余欠款x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王传军出具的收据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部分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对水泥运输费用作出由被告承担的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水泥运输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某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永青建材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某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永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08元,由原告焦作市永青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363元,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4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高卫星分包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是实际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其自身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高卫星的行为应当由其自己独立承担责任,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市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可证实,高卫星无权代表我公司采购水泥等建筑材料。根据财务规则,经公司领导批字的单据只能下帐而不能抽回,不能抽回的单据,不能单独作为欠款凭证。原审明知高卫星是本案的关健当事人,在上诉人申请追加的情况下,原审却不追加,显然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焦作市永青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水泥款及运费。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出售水泥的对象是高卫星,高卫星八次未结清水泥款,被上诉人仍赊购水泥不符合常理。根据上诉人的结算,11#、12#两个楼所用水泥共为1300吨,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水泥为1558吨,明显超出工程量。高卫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高卫星出庭,才能查清。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债权债务未结清,高卫星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购水泥,11#、12#楼也确为上诉人所建,被上诉人才向高卫星赊购水泥,高卫星形成拖欠后,上诉人向修武县建委申请调取施工合同,证实工程系上诉人所建。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委托书,加盖公章,可证实债权关系成立。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高卫星。上诉人对高卫星笔录认为,高卫星私刻印章,并且是高卫星管理的印章,高卫星支付被上诉人至少2万多元。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知道高卫星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他不清楚。高卫星未支付被上诉人款项。
经审理,本院对高卫星的调查笔录,高卫星承认原审卷宗的欠条是自己所写,并加盖项目部的章,对此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高卫星的其他证言,因为高卫星和上诉人是何种法律关系,是怎么结算的,是他们双方内部之间的事情,高卫星和上诉人应另行处理。高卫星称给被上诉人2万元,又称记不清了,前后矛盾,故本院对高卫星此笔录,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修武县X区X#、12#楼的承包人,负责该工程建设,在该工程建设期间,上诉人的项目部拖欠被上诉人水泥款并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上诉人给焦作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将在贵单位承建的修武山水文苑11#、12#工程款壹拾万元整,直接转入被上诉人账上,由此可以证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水泥款,事实存在。上诉人称高卫星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上盖的章是伪造的,但又称高卫星给修武县建委出具的材料项目单加盖的也是该章。故上诉人称欠条上的章是伪造的理由欠妥。上诉人称该工程是高卫星实际施工,应追加高卫星参加诉讼,理由欠妥。因为上诉人承包该工程后,一切验收、决某、经济往来都由上诉人进行。至于上诉人和高卫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如何结算,是上诉人内部之间的关系,应由其双方协商解决。拖欠被上诉人水泥款,应由上诉人归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某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某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08元,由上诉人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某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某香
代理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