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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伍峥荣,湖南丹阳(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

刘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09)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同时存在错误。事实是:2008年3月11日,被申请人贺某某的儿子贺某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申请人夫妇以其儿子是刘某某介绍到衡阳做工,交通事故没有得到多少赔偿为由,经常到申请人刘某某的商店吵闹。申请人刘某某基于人道主义赠与被申请人x元,当时在宾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协议只写了一份且保留在被申请人处,申请人当场支付了7800元后,并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贺某某起诉称刘某某借其x元现金不是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依据这欠条判决申请人偿还欠款x元是错误的。理由:1、欠条反映的只是表面现象。欠条的欠款的事实必然事出有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素不相识,没什么往来,申请人家境较富裕,被申请人家在农村且条件比较困难,申请人怎会找被申请人借钱,而且在被申请人的儿子死不久的情况下,申请人也不会找被申请人借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从始至终不能对欠条的原因作一个合理的解释。2、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与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故请求中院再审。

贺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3月11日,贺某某的儿子贺某珠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在321国道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该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衡阳“希贵”麻将机超市。经交警队认定,贺某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贺某某得到了x元的赔偿款。贺某某以自己的儿子贺某珠是为刘某某打工而死亡,刘某某提供的交通工具无牌,从而使自己没有得到全额赔偿为由,找刘某某要求赔偿损失。2008年9月23日,贺某某与刘某某在耒阳市晓苑宾馆某客房中,在第三人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由刘某某支付贺某某x元。该协议只有一份,由贺某某保存。2008年9月25日,刘某某支付了5800元,余款x元,刘某某打了一张欠条给贺某某。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2008.9.25,刘某某。”由于刘某某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贺某某。2009年9月7日,贺某某委托贺某波(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贺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只有欠条,并未提供其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耒阳市人民法院支持了贺某某的诉讼请求。在申诉期间,贺某某在自认上述事实的同时声称双方协议已丢失。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刘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从贺某某处借款x元这一事实虽有出入。但贺某某的自认与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刘某某的自述与抗辩理由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刘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出具给贺某某x元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刘某某向贺某某出具x元欠条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刘某某主张其不是贺某珠的雇主,是在贺某某吵的没办法的情况下才出于人道主义赠予贺某某x元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未按欠条约定付清款项,原审依法判决刘某某支付贺某某欠款x元的结果并没有错误。综上,刘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蔡文升

代理审判员廖鸣平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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