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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魏某甲等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某甲、李某某、魏某乙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乙经传票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魏某甲由被告李某某、魏某乙担保,以建房名义从原告处借款x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现仍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合计x.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某甲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李某某、魏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令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偿还为止。

被告魏某甲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加息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魏某乙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魏某甲以建房名义由被告李某某、魏某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范围问题,双方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时还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6执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魏某甲将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进行了清偿。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

原告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有巩书成的署名,原告起诉时,曾将巩书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立案后,本院向巩书成送达了应诉手续,巩书成也参加本案的庭审过程。但庭审中巩书成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本人的签字及印章不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撤回了对巩书成的诉讼,现已经本院准许。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4月18日,该阶段的月利率为9‰;第二阶段为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10月31日,该阶段贷款逾期,使用利率除约定利率外还包括日万分之4.5的罚息利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除应根据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魏某甲归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及要求被告李某某、魏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判令三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不妥,应调整为判令三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合计x.25元。被告李某某、魏某乙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魏某甲、李某某、魏某乙自2010年11月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被告李某某、魏某乙对此费用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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