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宗朝,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淑会,福建福州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宏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清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陈德X,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X镇X村X号,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宏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宏路街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会、施宗朝,被告宏路街道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等3人诉称,钟世明受雇于被告宏路街道下属职能部门环卫所,每天从事路面打扫工作。由于钟世明临时有事,不能正常上班,宏路街道环卫所要求钟世明找人帮其打扫。2011年2月15日傍晚,钟世明来到付青兰住处,要求付青兰次日以宏路街道环卫所的名义帮其在宏路X路段打扫卫生。付青兰同意其要求并于2011年2月16日早上5时左右穿着宏路街道环卫所的工作服、带着工具在公路旁边打扫卫生,6时2分,当打扫到324国道宏路X路口路段时被一部由福州往厦门方向行驶的小轿车碰撞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小轿车逃逸。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付青兰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灵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规定,付青兰为被告下属部门环卫所帮工,且当时没有被拒绝帮工,被告是被帮工人。被告作为宏路街道环卫所的主管部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却未能如愿。为维护某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某6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主张交通费包含原告来福清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伙食费。
被告宏路街道辩称,1、宏路街道环卫所是被告下属职能部门,不可对外承担责任;2、环卫工人钟世明与漆某负责打扫宏路X路段,环卫所没有接到钟世明的请假申请,也不知道付青兰替班的事情,钟世明要付青兰帮工是其个人行为,被帮工人是钟世明,并非被告;3、付青兰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应由肇事车辆及其司机负责,被告可履行协助查找肇事车义务;4、被告没有责任,不会进行赔偿,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原告胡某甲等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某、四川省岳池县X乡派出所证明及西板乡X村委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四川省岳池县X村委证明(盖有西板乡政府公章),系原告立案时为缓交诉讼费提交的,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其中还载明原告胡某乙之妻因此于2005年离家出走。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付青兰在从事被告所属环卫所的打扫工作时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付青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付青兰于2011年2月16日死亡的事实。
6、租房协议、宏路X村X区居委会证明(盖有宏路派出所公章)、福清市X路东坪小学证明、暂某、宏路派出所证明,证明付青兰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损失。
7、证人丁某、王现云书面及庭审证言,证明丁某、王现云有事向宏路街道环卫所请假,宏路街道环卫所要求他们找人替班以及付青兰替班的事实。
被告宏路街道未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报案人刘鑫、环卫工人漆某询问笔录以及事发现场照片等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当事人对证据1至5,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从该证据内容分析,在事故现场,作为报案人的的士司机刘鑫看见“一个穿着环卫处衣服的妇女倒在路中黄线处”;漆某看到“一个人躺在右侧快车道上,身上穿着我们环卫处的橙色工作服”,并陈述“那天是替我们环卫处的工人叫钟世明上班,在上班的时候出事故的”,该二人于事发后不久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作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认定付青兰是在替被告聘用环卫工人钟世明打扫324国道大埔路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证据6,被告认为付青兰承租的房东张水来系宏路村X区居委会不能证明宏路村X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后,本院曾责令其限期提交有效反驳证据,但至今未提交;而宏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中还有该居委会支部书记江金泉证实付青兰确实租住在张水来家,并得到宏路派出所的确认,故该证明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7,证人丁某、王现云仍为被告所属部门聘用环卫工人,其证言应较为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上述证人因事请假时,环卫所要求他们自行找人替班,以及付青兰曾为证人替班,证人按替班天数如数支付报酬的事实。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付青兰于X年X月X日出生,原为四川省岳池县X村居民,系原告胡某甲之妻,原告胡某乙、胡某丙之母。付青兰的父母付永祥、方开玉已故多年。2011年2月16日6时2分在324国道福清市X街X路口路段,付青兰为被告宏路街道所属环卫所的聘用工人钟世明替班打扫卫生时,被一部由福州往厦门方向行驶的小轿车碰撞受伤,经送福清市融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3月3日对付青兰的死因鉴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同年3月22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付青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至今肇事车辆及驾驶人无法确定。
另查明,案外人钟世明、漆某、丁某、王现云均为被告聘用环卫工人,其中钟世明、漆某负责打扫324国道宏路X路段,钟世明(重庆市石柱县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即离开环卫所,原、被告均不知其去向。
再查明,付青兰在2010年12月曾为证人丁某、王现云分别替班打扫卫生8天、11天,后者将环卫所发放的工资按天数如数支付给付青兰。原告主张付青兰准备为钟世明替班3天的报酬亦按上述约定收取。
关于确定付青兰损失的适用标准。原告为证明付青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损失,提交了租房协议等证据,其中主要内容:租房协议系原告胡某乙订立的,包括其父母、儿女共五人从2006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租住在宏路X街X号房屋五楼;宏路X村委证明付青兰于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租住在该村X区居委会证明付青兰于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租赁该居张水来房屋;暂某系原告胡某乙于2010年8月申请办理,期限1年,偕行家庭成员为其子女胡某明、胡某村;宏路派出所证明从2001年12月25日起,取消全省户某性质登记;宏路东坪小学证明付青兰从2008年起接送胡某明、胡某村就读。另从原告提交的经四川省岳池县X乡政府核实的牛栏坎村委证明胡某乙之妻因家庭贫穷于2005年出走,与原告胡某乙关于付青兰于2005年来到福清帮忙照看小孩,并跟其一起生活的庭审陈述可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付青兰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在宏路街道辖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虽为农村户某,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且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型农村X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损失,故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付青兰在替班时虽然没有收取报酬,但在事后被替班人会根据其替班天数支付劳务报酬,即付青兰无论是为丁某、王现云,还是为钟世明替班均不是无偿提供劳务,而帮工关系中,在帮工事故发生前,双方属无偿合同性质,故事发时付青兰替班打扫卫生行为不符合帮工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付青兰与被告成立帮工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付青兰打扫卫生时因第三人交通肇事直接侵权致死,公安交管部门已认定该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付青兰无责任,即导致付青兰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付青兰及被告宏路街道对该损害发生均无过错。被告作为行政管理机构,对其辖区有管理的责任和权利,有维护某持辖区卫生整洁的义务,其虽已聘用王现云、钟世明及漆某等负责打扫相应路段并支付工资,且在案无证据证明付青兰暂某替代钟世明打扫大埔路段卫生得到被告的批准,但事实上付青兰不仅曾替丁某、王现云打扫卫生,事发时正是为钟世明替班实施打扫行为,该行为的受益人是被告宏路街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本案侵权人逃逸不能确定,受害人亲属无法得到及时救济,被告作为受益人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既遵循了民事法律倡导的公平原则,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综合损失情况、受益范围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宏路街道对付青兰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补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付青兰的物质性合理损失为x元,具体如下:①丧葬费x元(2011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x元/年,按6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②死亡赔偿金x元(2011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按20年计算);③误某、交通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误某6000元、交通费5000元缺乏依据,但考虑诸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等,结合案件实际,即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主张自2001年后即居住在福清,交通费支出较少,原告胡某丙在重庆工作,重庆至福州火车硬卧票往返大约850元;误某损失,原告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收入状况,误某时间可按原告1个月的主张,为5730元(1910元×3人);加上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并酌定为8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到侵权行为的不法侵害,本案中付青兰死亡的损害后果是由于第三人交通肇事所致,被告并无对受害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且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精神虽客观上遭受了痛苦,但请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物质性合理损失的30%计x元(x元×30%)。原告的其他诉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宏路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4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负担2397元,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宏路街道办事处负担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文挺
审判员曾建
代理审判员游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婷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由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