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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宝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南二环西段X号亚美伟博广场X层。

负责人但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上午9时2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凤城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避让同方向车辆,向左打方向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其公司车辆陕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后其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停某、拖车费、营运损失、误工费共计1.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事故确实是其的责任,但某维修时其要给被告维修,被告不同意,让其交保证金才维修,后未说成。而且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过高,其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上午9时2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凤城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避让同方向车辆,向左打方向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卷林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卷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于修车问题协商未果,后原告自行维修了车辆,花费修车费7145元,因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停某14天,发生停某125元,拖车费700元。另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发票、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事故责任,故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经核算,原告损失为:车辆维修费按照票据计算共7145元,停某125元,拖车费700元。因原告车辆为出租车,系营运车辆,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营运损失原告要求每天460元,但某提供证据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参照台班费标准酌定按每天300元计算,14天共42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元。同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被告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000元,剩余x元由被告王某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停某、拖车费、营运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75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600元,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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