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解放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己,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某己、索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焦作市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位于解放西路南侧(解放西路X号)一楼房产。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5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韩某丁,被上诉人焦作市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戊,原审被告王某己、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5月13日,原焦作市X区民生建筑公司、辉县市建安总公司化建工程处签订《联合建楼协议书》,约定由化建工程处出资在焦作市低压电器厂土地上建造六层楼房,其中一层归低压电器厂所有,二层至六层归化建工程处所有。该楼建好后,原低压电器厂一直将一层房屋作为厂房使用,其中东楼一层办理了房产证,南楼没有办理房产证。所有权人为原焦作市低压电器厂,之后原焦作市低压电器厂将该东楼一层抵押做了贷款。该抵押至今仍然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1996年4月1日,原告焦作市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焦作市政府焦政【1996】X号文件,将原低压电器厂整体兼并,承担原低压电器厂全部债权、债务,接受该厂全部资产和人员。1998年,原告为该块土地重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原告又将该块土地出让为国有土地储备。2010年5月,被告王某己和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以原焦作市低压电器厂与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有180万元借款为由,侵占原告所拥有的上述房产。被告索某以被告王某己与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欠自己工程款为由,也同被告王某己与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占据该房产。原告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予返还,并继续占据该房产,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形成纠纷。案件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等材料认为不真实,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1995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协议书》以及2005年《还款协议书》法人代表笔迹书写、焦作市低压电器厂印章加盖时间以及印章是否与《联合建楼协议书》印章是同一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两份协议书中1995年9月16日《房地产抵押协议书》法人代表签名“牛长有”签名笔迹不是亲笔书写形成;乙方“焦作市低压电器厂”印章印纹加盖时间不能确定,该印章与《联合建楼协议书》中的“焦作市低压电器厂”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2005年6月18日《还款协议书》上乙方法人代表“孟根”签名笔迹不是亲笔书写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法侵占。原焦作市X区民生建筑公司、辉县市建安总公司化建工程处签订《联合建楼协议书》,约定由化建工程处出资在焦作市低压电器厂土地上建造六层楼房,其中一层归低压电器厂所有,并且该协议以及该事实已经焦作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和事实,因此原焦作市低压电器厂对位于解放西路大花坛东南角X号东楼和南楼的一楼(其中东楼已经办理了房产证)有合法产权。原告焦作市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焦作市政府要求,对原焦作市低压电器厂整体兼并,全员接收了财产。因此,原告对原焦作市低压电器厂名下财产有合法所有权。而且客观事实上原告也一直对该处房产出租收益。被告王某己以及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以原焦作市低压电器厂与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有180万借款为由,侵占原告所拥有的上述房产,被告所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经司法鉴定,该两份协议不真实,不能够说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因此二被告以该理由侵占原告的该处房产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被告索某以被告王某己、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欠自己工程款为由占据不属于二被告的该处房产,也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因此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位于解放西路大花坛东南角X号东楼一楼和南楼一楼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己辩称自己是受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案中被告王某己侵占该处房产的行为,应该是自己本人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证据显示是职务指派。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己、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侵占的位于解放西路大花坛东南角X号东楼一楼和南楼一楼(原焦作市低压电器厂)房产返还给原告焦作市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诉讼费90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王某己、被告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存在瑕疵,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工商机关备案印章,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单位具有多枚印章。只要该协议加盖单位印章,即使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也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由于先签字、再某、后盖章的原因,形成上诉人持有协议上的印章为原件、签字为复印件,只要印章为原件,依法不影响协议效力。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起诉主体存在瑕疵,一审明知其存在多枚印章却否定上诉人协议上的印章和签字,从而否定客观存在的以物抵债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焦作市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虽然现在歇业,但未丧失法人主体资格,印章合法,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主体适格。上诉人还款协议书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对诉争房产拥有所有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己、索某同意上诉人意见。
根据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某己、索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持有的1995年9月16日《房地产抵押协议书》及2005年6月18日《还款协议书》效力如何。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存在多枚公章,不是一枚,与工商机关备案不一致,上诉人持有的1995年9月16日《房地产抵押协议书》及2005年6月18日《还款协议书》所有公章和工商机关备案虽不一致,但公章是真实的。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印章变为带防伪印章,现有公章与工商机关备案一致。原审法院已去公安、工商机关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持有的两份协议公章不一致,180万元借款就不存在,房产证是1995年10月才取得,签订抵押协议时就知道房产证号不符常理,上诉人持有的两份协议不真实。原审被告王某己、索某均同意上诉人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双方争执的房屋位于解放西路大花坛东南角X号东楼一楼和南楼一楼,原系焦作市低压电器厂所有,现为焦作市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虽然被上诉人起诉时盖公章与原公章不一致,但均在工商机关备有案,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持有的1995年9月16日《房地产抵押协议书》及2005年6月18日《还款协议书》经司法鉴定该两份协议不真实,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抵押借款事实。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王某己、索某侵占焦作市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产,无事实法律依据,已构成侵权。因此焦作市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王某己、索某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理由正当。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00元,由上诉人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某丙龙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