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雍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雍某乙,女。
被告李原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第三人雍某丙,男,61岁。
委托代理人高扬,系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管景梅,系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雍某甲不服被告李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李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雍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新成、雍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雍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高扬、管景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原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4日对原告作出李政决字[2009]X号关于雍某丙与雍某甲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雍某丙现所使用的宅基地系其父雍某训在世时取得的使用权,并已实际使用多年,现房屋的根基后由五尺滴水地的事实亦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其宅基地东侧在与被申请人发生矛盾时通过他人调解,留七尺出路让被申请人通行是自愿的,也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申请人已建门楼多年,打有两灰角作为双方的边界,现已形成事实多年。综上,申请人请求南北长2.3丈(含房屋后五尺滴水地)事实清楚,予以支持,但东西宽应在原基数上从东侧扣除七尺作为被申请人的出路,故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决定如下:1、申请人雍某丙宅基地南北长2.3丈(即自现申请人房屋后根基往北平移五尺,形成东西一条直线,作为双方的南北分界线),以南由申请人管理使用,以北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2、被申请人的现门楼前出路七尺由被申请人管理使用,七尺以西(即现有两个南北灰角为东西分界线)至申请人现宅基地西侧与西邻界址点土地由申请人管理使用。3、申请人建房按现房屋后墙基修建,不得往北扩展。雍某甲不服,向柘城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处理决定的柘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第一组X、送达回证。2、土地确权申请。3、土地处理决定。4、送达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5、县政府送达回证。6、雍某丙土地受理通知的送达回证。7、诉状一份。8、土地证明一份。9、被告在行政复议中的答辩状。10、李原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第二组X、2008年3月30日陈××证言。2、2008年3月30日王××证言。3、2008年3月30日刘××证言。证明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
原告雍某甲诉称:被告李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1987年5月9日在第三人雍某丙翻建房子时因宅基出路问题,在李广兰等人参加下达成协议书,雍某丙在前,雍某甲在后,雍某丙东是雍某甲出路七尺直到大路。雍某丙房后有一尺半滴水(堂屋)雍某甲准予雍某丙修房搭架子。二、被告程序违法,没有依法送达,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X、1987年5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2、2010年4月28日李原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原告前后为邻,雍某丙堂屋后有一尺半滴水且协议是在村委会协调下自愿达成的。第二组X、2010年4月22日刘××证言一份。2、2010年4月25日李一×证明一份。3、2010年4月27日李二×证明一份。4、2010年4月28日张××等三人证明一份。
被告李原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原告与第三人在87年5月9日达成的协议书,在土地确权和复议时均未提供,依法应不予认定。2、被告依据当日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材料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因此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雍某丙述称:同意被告方答辩意见,请求维持李原乡政府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刘××证明、李一×证明、李二×证明,该三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客观真实,彼此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的两份证据。第二组第4份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应提供而未提供,违反举证原则,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且原告方不予认可,违反举证规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雍某甲与第三人雍某丙系同胞兄弟,同为李原村X村民。其房屋前后相邻,雍某丙在南侧,雍某甲在北侧。该两家宅基均系原告及第三人父亲雍某训在两人成家立业时分给两人管理使用。1987年5月雍某丙翻建间房屋时因出路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李原乡政府拓宽改造西大街,第三人因临街被扩去1/2多,2007年底第三人按原边就界建房,原告以影响其采光为由阻止第三人施工,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李原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土地纠纷受理通知。2009年8月4日李原乡人民政府作出了李政决字[2009]X号“关于雍某丙与雍某甲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200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柘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柘城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受理该案,未进行调查,拒签证明人均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属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
撤销被告李原乡人民政府李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静
审判员董晓
审判员杨莹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