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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与牛x因婚姻发生矛盾,2011年2月21日下午,牛x及其崔xx等人去被告人杨某家拉嫁妆,在被告人杨某家门口发生厮打,被告人杨某将崔xx头部打伤,经鉴定:崔xx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某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牛x因婚姻发生矛盾,2011年2月21日下午,牛x及其崔xx等人去被告人杨某家拉嫁妆,在被告人杨某家门口发生厮打,被告人杨某将崔敬xx部打伤,经鉴定:崔xx之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某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在与老岳家来的人发生厮打中,用刀将崔xx头部砍伤。

2、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明那天其为朋友帮忙去北关镇X村委拉嫁妆,刚从车上下来,就被人砍伤头部了。

3、证人牛某x、牛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双方厮打时,是杨某用刀把崔xx头部砍伤的。

4、证人赵x、杨xx、王xx、吕xx、田xx、姜xx、史xx、崔xx、刘xx等人证言,证明那天杨某因与妻子牛x生气,牛x领着娘家人来拉嫁妆时双方发生了厮打。

5、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崔xx之伤已构成重伤。

6、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车辆价值为4320元。

7、民事赔偿协议书、公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崔x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出生时间及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伤害罪,公某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进才

审判员彭宗国

人民陪审员张万亮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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