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男,21岁。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成某骑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到吉利区立市庄口,见受害人李某某带一个小女孩步行往立市庄里面走,周围没人,遂起抢夺念头,骑摩托车尾随其后跟到立市庄里面超到前面掉头到李某某面前,以问人为名,上去拽住李某某肩上挎的白色女式挎包(包内装现金1200余元、化某、钥匙一串),将李某某拉倒在地,将李某某的包抢走后骑上摩托车出立市X区四十三中东边路南将抢来的包内现金取出,然后将包和其它物品扔到路南地里,后骑车回家。
201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成某骑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到吉利区立市庄口西边,见受害人姜某某单独一个人在吉利区X路南边的人行道往东走,周围没人,骑摩托车到姜某某前面,然后就上去夺姜某某肩上挎的黑色女式牛仔包(内装现金4300余元,深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银行卡等)将姜某某拉倒在地,后抓住姜某某的头发用拳朝姜某某的面部打数拳,致使姜某某腿膝盖挫伤右眼红肿,抢走包后骑上摩托车往西逃跑,到吉利区世纪广场西边将抢来包内的现金及一部深色手机(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90元)取出,到吉利区四十三中东边路南将抢的包和其他物品扔到路南的地里,后骑车回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抢夺罪,要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7年。
被告人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辩称在抢夺受害人姜某某时,只是抢走了包,没有打姜某某,所以,不构成某劫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抢夺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没有前科,两次作案均是在酒后自控能力下降后所为,且被告人父亲早逝,全家债台高筑,全凭被告人的劳动所得养家糊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成某骑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到吉利区立市庄口,见受害人李某某带一个小女孩步行往立市庄里面走,周围没人,遂起抢夺念头。骑摩托车尾随其后跟到立市庄里面,超越前面掉头到李某某面前,以问人为名,上去拽住李某某肩上挎的白色女式挎包将李某某拉倒在地,并将李某某的包抢走。后骑上摩托车出立市X区四十三中东边路南处将抢来的包内现金1200余元取出、将包内的化某、一串钥匙扔到路南地里,骑车回家。
2010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成某骑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来到吉利区立市庄口西边,见受害人姜某某单独一个人在吉利区X路南边的人行道往东走,周围没人。遂骑摩托车到姜某某前面,下车抢夺姜某某肩上挎的黑色女式牛仔包将姜某某拉倒在地,姜拽住包不松手,成某抓住姜某某的头发用拳朝姜某某的面部殴打数拳,致姜某某右眼红肿被迫松开包。成某遂骑上摩托车往西逃窜,至吉利区世纪广场西边将包内4300元现金及一部深色手机取出,将包及包内的银行卡扔至吉利区四十三中东边路南的地里,骑车回家。被抢劫的深色手机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90元。姜某某被抢后立即报警,于当日凌晨在公安机关拍了伤情照片。姜某某的伤情经洛阳市X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右眼上下眼脸肿胀,球结膜充血明显,构成某微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成某家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各种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姜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吉利分局110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遗留并被扣押的摩托车偏盖照片两张;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物品文件清单、视频录像说明各1份;洛阳市X区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11月27日对受害人姜某某拍摄的照片5张、吉利派出所未查找到丢弃物品的说明1份;受害人李某某、姜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市X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趁人不备,非法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某夺罪。被告人在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将受害人姜某某的右眼打成某微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某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某。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抢夺受害人姜某某过程中,没有殴打姜某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受害人姜某某当天晚上被抢后即报警,并在公安机关拍摄了伤情照片,且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明显与事实不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姜某某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2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