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旷xx,重庆市云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卢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拥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陈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陈xx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客某,同车搭乘李xx与原告卢xx,沿云利路行驶至云阳县X村路段时,与沈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客某侧面相撞,致乘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除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外,其他费用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33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具体的赔偿请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护理费1190.00元、误工费8720.00元、验伤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被告陈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9时10分,被告陈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的客某,同车搭乘李xx与原告卢xx,沿云利路行驶至云利路云阳县X村路段时,与沈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客某侧面相撞,造成李xx及原告卢xx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xx、李xx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陈xx已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被告陈太移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15.00元/天×17天),合理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90.00元(70.00元/天×17天),计算标准偏高,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护理费本院认可50.00元/天×17天=8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720.00元(80.00元/天×109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从事“摩的”经营,以前在外务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居住地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790.00元作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对其主张的误工时某109天,有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活体检验报告书佐证,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某未超出鉴定机构指定的治疗时某,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其误工费本院认可20790.00元/年÷365天×109天=6208.52元。原告主张的验伤费,有验伤费票据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与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相符的正式票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伤仅为一般性损伤,并未造成严重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通过被告的赔偿足以弥补可能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护理费850.00元、误工费6208.52元、验伤费300.00元,合计7583.5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被告就有义务保障乘客某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机动车应当右侧通行的法律规定,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太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护理费850.00元、误工费6208.52元、验伤费300.00元,合计758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77.00元,被告负担1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拥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