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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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该王某乙2011年11月10日到白家硷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1年11月11日移交至绥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因涉嫌抢劫、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某强、检察员马铭、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武某、何某、黄某某、刘某某(上述后四人已判刑)五人预谋实施抢劫。1时许,五人携带砍刀、匕首、手电筒、黑色丝袜等做案工具,驾驶武某的面包车来到清涧县X村,将车停靠在村民刘××家外公路边。五人用黑色丝袜蒙头,手持砍刀、匕首、手电筒,翻墙入院、踹开门冲入室内,用携带的宽透明胶带捆住受害人刘××的手、脚,用枕巾勒、堵住受害人的口,将砍刀架于受害人的脖子处,威逼其交出财物。王某乙、黄某某抢走受害人刘××所戴的价值1411元的黄某项链(含吊坠)一条、黄某耳钉一对,价值225元的银手镯一对,波导旧手机一部(无实物,未鉴定)、现金470余元后驾车逃离现场。

200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武某、田某丁、王某丙、吴某某(上述后三人也已判刑)五人预谋实施抢劫。凌晨两时许,五人携带砍刀、匕首、弩、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田某丁的摩托车到达清涧县X村选择目标。王某丙先踩点后发现一家户只有一名中年妇女在家。在关闭室外电线开关、转开门锁后五人手持作案工具冲入室内,将砍刀架于受害人杨翠峰脖子上后用鞋带将受害人双手捆住,在其头部进行殴打,威逼其交出钱财,后用受害人家的被子将受害人头蒙住,之后从受害人家抢得现金270余元,铜圆、古瓷碗、碟子、酒盅若干(上述物品无法鉴定)、一辆2001年5月出厂、价值612元的枣红色“新感觉”100型弯梁摩托车后逃离现场。为防止受害人报案,武某在逃离现场时将受害人家电话线拔掉,另一人将电话机砸坏。

2009年8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乙、田某丁、李某某、王某戊(上述后二人也已判刑)四人到绥德县X村任××租住的地方和任××借摩托车,在遭到任××的拒绝后,四人随即使用暴力对任××及其两名朋友进行殴打并抢走任××的一辆价值2112元蓝色“银钢”125型踏板摩托车。8月11日,在抓捕田某丁时将该摩托车查获。

2009年农历6月17日(8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武某、王某丙、吴某某四人坐出租车到绥德县X村下车,步行沿途实施盗窃。在米家硷村,其他人望风,王某丙翻入村X路边米××的麻将馆院墙,撬开门锁,盗走室内桌子抽斗了内现金800余元、旧手机一部(无牌、无实物、无法鉴定);而后四人到高硷村,由王某丙、武某二人翻墙进入高硷村次家峁王××院子,进入室内盗窃,但因无值钱物品,未盗得;而后四人又步行翻山至子洲县X村,王某丙、武某在对面山上望风,王某乙、吴某某二人撬开该村民张××家门锁,从其家中盗得一枚价值2066元的黄某戒指、十几盒金卡延安、云烟等,望远镜一部,现金一百多元;而后四人又步行至淮宁湾乡X村,王某丙、武某二人从该村民张××窗台上寻得门钥匙,开锁进入室内,用受害人家中工具箱内的活动扳手撬开柜子,盗走受害人家中现金二百元,七盒价值140元好猫香烟、金卡延安、白沙香烟十余盒。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财物两次,抢劫一次,价值5100元及旧手机等财物若干,数额较大;伙同他人盗窃财物2408元,数额较大。应当撤销缓刑,以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受害人刘××、杨××、任××、米××、张××、张××的陈述,证人惠某、曹某、慕某、王××等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武某、何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吴某某、田某丁、李某某、王某戊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鉴定结论,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绥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财物两次,抢劫一次,三次抢劫价值5100元及旧手机等财物若干,数额较大;伙同他人盗窃财物2408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以抢劫、盗窃罪和原判刑期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2008)绥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乙的缓刑判决,即判处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已交纳)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已交纳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乙森

审判员王某乙波

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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